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薏伩、蔡旻穎、呂典樺
- 被告YUEN WING MAN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EN WING MAN(中文名:袁永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中文名:袁永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Aiden」、「地藏」、「貓老」及「秋香」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戊○○為好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多次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交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579,705元,雙方相約於114年3月5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新門市前面交,袁永 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存入收據、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後,並在存入收據上偽簽「王威城」之署名1枚,復前往前開 約定地點與戊○○面交擬收取款項,嗣袁永民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存入收據予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威城」及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袁永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復未見同欄記載被告袁永民有何實行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足認一般洗錢罪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是起訴書核犯欄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應屬贅載,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戊○○於 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二所示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相簿照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被告偽 簽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復持附表編號1之存款收據而行 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iden」、「地藏 」、「貓老」及「秋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11頁)存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 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擬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偵查階段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雖於偵查階段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存入收據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本案罪質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香港從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約港幣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81歲之母親(訴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香港居民,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訴卷第49頁)存卷可稽,依其身分強制出境與否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適用,公訴意旨請求諭知驅逐出境(訴卷第206頁)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9至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入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名(偽造標的、數量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均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工作證,雖據被告自陳係依「秋香」指示列印,俟需要時再出示(訴卷第40頁),然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僅使用「恆泰」相關名義與告訴人互動,則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兆興投資工作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來臺灣後,有跟「貓老」拿過共計2萬元的住宿費、交通費及生活 費等語(訴卷第78頁、第205頁),則2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時,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概括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針對案發時有無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予 告訴人一節,先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案發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6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工作證一直都放在外套口袋中,通常我會視對方有無需求而不會主動提示工作證,告訴人沒有要我拿工作證,所以我沒有主動拿工作證給對方看;之前會說有拿工作證出來,是因為當天被警察抓,我很混亂,加上有語言溝通上的問題等語(訴卷第38至39頁、第77頁、第197頁、第204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抵達約定面交的超商後,我看到有一名男子在超商前徘徊、張望,我就問他是不是恆泰國際公司派遣的人員,他有向我表明是恆泰公司取款人,並操廣東口音的國語和我交談,接著四周提前埋伏的警方就一擁而上逮捕他等語(警卷第58頁),並未提及面交過程中被告確有出示工作證,較似係口頭確認身分,且卷附之面交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05頁)因拍攝距 離較遠,無法清楚攝得被告面交時從背包拿出來放在機車座墊上之白色物品為何,且偵查機關亦未提供完整連續影像以判認被告具體動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偵查階段自白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審認被告確有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予告訴人,自不能認已達刑法第216條之階段,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王威城」署名1枚 0 恆泰國際工作證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0 手機 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0 手機 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型號:Iphone 6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 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0 兆興投資工作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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