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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蔡旻穎

  • 被告
    黃柏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 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 :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 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 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 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 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 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 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 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 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 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被告人所遭受之風險或危害不亞於抄家滅族、遭到奴役,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執行刑罰後,仍特地拍攝影片嘲笑執行結果、稱願意提供賺錢之教學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全體人民之共識。考量被告犯罪之金額、方式,其領取之款項並非小額,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再被告雖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然其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其態度難謂誠摯。另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1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 位、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偽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不詳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婷婷」、「李基漢」(自稱婷婷之舅舅)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黃柏翔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分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柏翔即與「婷婷」、「李基漢」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雅琪」,佯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專員,於113年8月中旬,向曾勝芳佯稱購買股票投入款項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勝芳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上之大學三十二街公園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予黃柏翔收執,黃柏翔並交付事先列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佯為鴻橋公司專員收取上揭款項, 足生損害於鴻橋公司與曾勝芳,黃柏翔再將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嗣曾勝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李基漢」指示影印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勝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勝芳因受詐騙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被害人曾勝芳因受詐騙交付1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影本各1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署名為「黃柏翔」,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 自「鴻運企劃案協議書」背面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曾勝芳指認被告即為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婷婷」、「李基漢」等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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