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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許博鈞

  • 被告
    李慧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6,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慧倩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Jing靚時尚美學 診所」(下稱靚時尚診所)之職員,其知悉自身並無膠原蛋白產品之現貨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月3日間,接續以臉書暱稱「Lena Lee」,向張景堯佯稱:靚時尚診所有多位醫師集資,以診所名義向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美 公司)購買膠原蛋白植入劑,而有膠原蛋白植入劑現貨可供 銷售,並可於112年8月10日出貨等語,使張景堯陷於錯誤,進而依李慧倩指示,先於112年8月1日13時38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至黃德芬所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德芬中信帳戶),又於112年8月2日12時56分 ,匯款5萬1,200元至宮敬爲所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宮敬爲中信帳戶),再於112年8月3日14時24 分許,匯款3萬5,200元至宮敬爲中信帳戶內,李慧倩則以上開款項,先分別清償其前所積欠黃德芬、宮敬爲之債務後,再委由宮敬爲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3萬5,200元款項交予其收執。惟於張景堯匯款後,李慧倩遲未依約出貨,張景堯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李慧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黃德芬、宮敬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ENA LEE」)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65-111頁)、告訴人匯款至黃德芬中信帳戶、宮敬爲中信帳戶之匯款紀錄(見警一卷第79、85、9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之認定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稱「靚時尚診所中有多位醫師一同集資團購,由診所出名向双美公司購買膠原蛋白產品爭取較划算之價格」,而似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交易內容,均屬其所施用之詐術之一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任職於靚時尚診所擔任經理,負責診所之採購業務,双美公司出售膠原蛋白植入劑的流程,必須要先訂購、付款才能出貨,我在112年8月1日當時,手上 並沒有膠原蛋白植入劑現貨,但我們後來有跟双美公司訂貨,也有陸續嘗試跟其他診所調貨,但因為我調不到貨,而無法出貨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而由卷附双美 公司與靚時尚診所之行銷支援備忘錄、年度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及收據觀之,双美公司於112年8月18日,確有與靚時尚診所簽訂銷售100支膠原蛋白植入劑之開口合約,而靚時尚 診所於112年8月23日,亦有先行向双美公司購入其中20支膠原蛋白植入劑,並經双美公司出貨予該診所,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取得膠原蛋白植入劑之渠道,且被告所任職之靚時尚診所在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0餘日即與双美公司簽立購買膠原蛋白植入劑之開口合約,則本案是否僅係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後,因自身之信用風險或其他因素,導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膠原蛋白植入劑而未能履約,確非全無疑問,自難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即無銷售膠原蛋白植入劑予告訴人之意,而無由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膠原蛋白植入劑交易之整體內容,均為其所施用之詐術行為。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當時膠原蛋白植入劑缺貨,我在112年8月1日時,手上也沒有膠原蛋白植入劑之現貨,當 時我向告訴人所說的數量,我也沒有辦法立刻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然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日13時38分前某時(對話紀錄雖無顯示時間,惟由告訴人匯款至黃德芬中信帳戶之時間推算,可認定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38分前, 以下各對話之發生時間推算方式亦同),即向告訴人稱「我8/10有膠原蛋白,你想收嗎」、「因為醫師們都瓜分了,所 以只能給您88了,8/10下午寄出給您」(見警一卷第73-75頁),其後被告於112年8月1日13時38分後至同月2日12時56分 間,又向告訴人稱「我們有位醫師說他多買16了...你有要 收嗎?」(見警一卷第81頁),而告訴人應允並依被告指示轉匯款項後,向被告確認「8/1預訂双美膠原88盒+16盒,一共104盒,8/10出貨」,被告則明確回稱「是,一併出貨104」等語(見警一卷第85頁),其後被告又於112年8月2日12時56 分至同月3日14時24分許,向告訴人稱「您有需要我幫您問 同樣是8/10出貨的其他診所要不要分出來嗎?也是幫助其他診所可以拿到更低的價格,而不只是20+2了」、「確定只有20+2唷」、「先給診所一半,到貨後再結」等語(見警一卷 第87-89頁),而其後可見告訴人詢問被告出貨狀況時,被告先稱「司機在路上應該快到了,說下雨有延誤些許,我爸幫我一起處理」、「我爸剛幫我抬產品滑了一跤」、「今天肯定會(讓宅急便)收走,這點您放心,我讓您明天中午到貨」等語(見警一卷第91-9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3日間,邀約告訴人購買膠原蛋白植入劑之過 程,多次明確告知告訴人其可立即取得膠原蛋白植入劑之現貨,並可於112年8月10日出貨予告訴人,然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時,手上既無膠原蛋白植入劑之現貨,復無可立即取得大量膠原蛋白植入劑現貨之管道,則被告對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內容,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堪認定。 3.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在買賣契約而言,現貨買賣與遠期買賣(或稱期貨買賣)對於買受人而言,所需承擔之交易風險迥然有別,在現貨買賣中,買受人因可於短期內取得貨品,則對其而言,出賣人因情事變更而未能交付貨品等風險相對較低,然於遠期買賣中,貨品是否可順利交付、交付之期間均處於高度不確定之狀態,則對買受人而言,其即會承受相對較高之債務不履行風險,甚而對於商品之取得及後續利用亦須為較長期之風險規劃,是以,出賣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是否有現貨可供銷售,或於短期內確有可取得現貨之穩定渠道,對買賣契約而言,應屬影響買受人之風險評估、交易決策之重要指標,如對上開事項為不實陳述,自屬對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告知,而屬詐術行為無疑。被告於本案中,雖有可透過靚時尚診所取得膠原蛋白植入劑之渠道,然其於締約時,既無膠原蛋白植入劑之現貨,亦無可於112年8月10日前,確實取得膠原蛋白植入劑現貨之穩定渠道,仍對告訴人佯稱其於112年8月10日前,確有膠原蛋白植入劑之現貨可出賣予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對交易風險之評估因被告之上開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術 行為,允無疑義,是就被告於本案中所施用之詐術行為內容,自應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1日至同月3日間,對告訴人陸續佯稱有膠原蛋白植入劑之現貨可供銷售之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知悉其並無膠原蛋白植入劑之現貨可資供應,仍故向告訴人虛偽告知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致告訴人對交易風險之評估產生重大偏失,容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為36萬6,400元,所生財 產損害甚鉅,然考量被告本案詐術手段雖會使告訴人對交易風險評估錯誤,然仍與自始即意在詐取財物,而全無履約真意之詐術手段有別,且被告非為集團性、組織性及持續性對不特定人遂行詐術行為,其行為手段尚非嚴重,爰綜合考量上情,量處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是被告屢向他人詐取財物,經矯治後仍未切實反 省自身所為,品行非佳,復衡酌證人宮敬爲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案件中,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5萬1,200元、3萬5,200元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309-3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雖非為被告所賠付,仍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84頁)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對其所犯之詐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共計36萬6,400元之財物(計算式:28萬元+5萬1,200元+3萬5,200元),其中28萬元款項 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當應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其中匯入宮敬爲中信帳戶之5萬1,200元、3 萬5,200元(合計8萬6,400元)款項,雖經證人宮敬爲返還予 告訴人,然此部分財物既非由被告自行返還,或由偵查機關依法發還告訴人,應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排除沒收之範圍,而亦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8月1日,以臉書暱稱「Lena Lee」之名義,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景堯,使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黃德芬中信帳戶及宮敬爲中信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對洗錢定義有所更動,惟考 諸其規範內涵,仍係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由以洗錢罪嫌相繩。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原先有販售膠原蛋白植入劑予證人黃德芬,但因證人黃德芬不想等貨到,要求我要退款,剛好告訴人找我購買膠原蛋白植入劑,我就先用張景堯的錢去償還證人黃德芬的款項,證人宮敬爲的部分則是因為當時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我才拜託同在靚時尚診所內上班的證人宮敬爲借用帳戶給我收款,我並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112年6月間,向證人黃德芬邀約購買膠原蛋白植入際,而自證人黃德芬處收受28萬元之交易貨款,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證人黃德芬遂於112年8月間,向被告要求退還貨款,被告即於112年8月1日間,指示告訴人將28 萬元款項匯至黃德芬中信帳戶後,告知黃德芬其已將款項退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德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德芬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9頁)、被告收受證人黃德芬匯款之收據(見警一卷第161頁)、被告向證人黃德芬邀約購買膠原蛋白植入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63-20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情事 首堪認定。 2.由上情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已因故積欠證人黃德芬28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指示告訴人匯入黃德芬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其積欠證人黃德芬之款項數額完全相同,被告復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明確告知證人黃德芬其已清償積欠款項,堪認被告稱其借用黃德芬中信帳戶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目的,係在利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清償其對證人黃德芬欠款之情,應屬真實,而堪認定。果爾,則被告借用黃德芬中信帳戶之舉,是否係在藉此隱匿自身身分,並隱匿其詐欺金流之去向,即有高度疑慮。況且,上開款項經匯入證人黃德芬之帳戶後,即為證人黃德芬所收執,而未再有移轉於他處之情,是上開款項之金流去向亦屬透明可查,未因而產生任何隱匿之效果,則被告借用黃德芬中信帳戶之行為,是否已屬洗錢罪所欲規範、處罰之洗錢行為,亦有高度疑慮,當無由逕對被告以洗錢罪嫌相繩。 3.證人宮敬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9日,有借款5萬元給被告,被告仍餘3萬8,000元尚未償還,直至112年8月2日 ,被告稱有朋友欠他錢,但因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請朋友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內,以清償她積欠我的款項,我同意後,在112年8月2日即有一筆5萬1,200元之款項匯入,我扣除 被告欠我的3萬8,000元款項後,就將剩餘的1萬3,000元提領現金給她,過幾天又有一筆來自相同帳戶的3萬5,200元匯入我的帳戶,被告就私訊我說,她朋友以為我的帳戶是她的帳戶,才誤把之前欠她的尾款匯入,我就再把3萬5,200元領現金出來還她等語(見警一卷第205-211頁),而經本院檢視證 人宮敬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23-237頁)、被告 向證人宮敬爲借用帳戶資料之對話錄音逐字稿(見警卷第241-245頁),確與證人宮敬爲所陳之情節相符,此部分情事亦 堪認定。 4.再被告於111年間,因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名下之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簡易 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9-44頁),是被告名下之帳戶 資料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另涉詐欺案件,則被告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可供他人匯款之帳戶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確有借用親友帳戶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實際需求。而證人宮敬爲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均為任職於靚時尚診所之同事,且證人宮敬爲與被告間亦有金錢債務關係,均如前述,是證人宮敬爲與被告間應具相當程度之身分、財產上牽連關係,而可透過證人宮敬爲輕易追索出被告之身分及金流去向,則被告縱有借用證人宮敬爲帳戶之舉,亦難以之掩飾其本案詐欺款項之來源或去向,更無從隱匿自身身分以切斷自身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聯,則被告向證人宮敬爲借用帳戶以收取款項之舉,是否確係本於隱匿上開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所為,即有高度疑慮,而亦無由對被告以洗錢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情事觀之,被告向證人黃德芬、宮敬爲借用帳戶資料以供告訴人匯款之舉,是否該當於洗錢行為,均有高度疑慮,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已有洗錢犯行,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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