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秀茹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15號),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鄭秀茹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加入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黃郁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作為報酬。上述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起,以LINE群組「投資策略zi」聯繫蔡耀慶,並佯稱:可透過天籟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耀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或匯款予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秀茹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迨至114年3月3日始發覺受騙,隨即報警並配合警方偵查,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再次約定面交現金。嗣鄭秀茹依「黃郁祥」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於114年3月5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與蔡耀慶會面及出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而行使之,並表明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足生損害於蔡耀慶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關於文書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理由
一、被告鄭秀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心路派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郁祥」及上述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人略以:被告於偵查時未有辯護人陪同,而未能即刻自白犯罪,請求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審諸被告於偵訊中,及於辯護人在庭陪同下接受法院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有提出實質關於犯意聯絡之抗辯,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以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政府近來嚴加打擊詐欺犯罪,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率然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動機固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參與情節,幸即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財物,又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6萬元,及依約履行部分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訴卷第91至92、119頁),足認被告所致危害有限,並有相當彌補;兼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21至122頁),及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6至107、111頁),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其罪責,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失,俱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訴卷第61頁),可認被告確有積極修復其所致危害。兼審酌告訴人實際獲償之權益,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其行為人個人屬性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08號調解筆錄(詳附件)所示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俱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文,固屬偽造,然所附存之文件已據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約定收取每月3萬3,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節,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2張 2 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3張 上有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之印文各1枚 3 收款單據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邱翠欣」印文各1枚 4 切結保證書1張 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明」印文3枚。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