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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志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容任對方使用本案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其後均遭集團成員將得款轉匯一空,黃志偉以此方式就附表一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6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持有使用、其有於前開時地寄交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指述明確,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訴卷第68頁),且有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是A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訴卷76頁),其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0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孩說要匯款30萬元馬來西亞幣到臺灣,但無臺灣帳戶,匯款中間人蔡先生表示被告還要再匯5萬才能把錢領出來,並向被告要求提供A帳戶前開資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此辯解內容已難逕予採信。此外,從被告所述,可見其對於所謂「女孩」、「蔡先生」之真實姓名、身分均不知曉,其更無理由無端相信對方如何說辭而浪費時間、精力提供A帳戶前開資料給對方,何況所謂蔡先生還要求被告為了領出他人所需之貨幣再匯款5萬元,更顯然與正常存匯流程有違而足以為正常一般人所認知,無從產生任何合理之信賴,而排除被告對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知。

⒋此外,若該所謂女孩果真有借用我國帳戶匯款之需求,被告將帳號提供給對方,供對方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即可起到借用帳戶之效,故就算女孩需要匯款進入我國一事為真,被告仍舊不存在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之可能及需要。加上若被告果真僅係暫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借用到何時、何時及如何取回帳戶等節即應為此一借用關係之重點,然被告直到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A帳戶相關資料何時可以取回,更可見被告也無借用A帳戶前開資料給他人之真意,甚至也能見其提供帳戶時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而無法正常取回,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被告雖稱其有在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然實際上A帳戶仍保持匯款功能直到詐騙分子之犯罪完遂,所謂辦理止付一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就算果真有前往郵局試圖對A帳戶為止付,但此至多僅為被告於行為後,犯罪行為中嘗試阻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未果之行為,性質上僅為未成功之中止犯,但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⒍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可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一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分子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

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影響均遠超傳統之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分別涉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額,加上被害人人數為非少,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一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就此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沂芳 (不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 33033元 2 李姵瑩 (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0月18日0時31分許 49986元 3 簡利玲 (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0月18日0時13分許 6032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呂沂芳(附表編號1)】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2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33、35、3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  【李姵瑩(附表編號2)】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5、57、69頁)  【簡利玲(附表編號3)】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9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85、87、99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頁)  2、(戶名:黃志偉、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4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沂芳(附表編號1)  1、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姵瑩(附表編號2)  1、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3-67頁)  2、114年0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4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簡利玲(附表編號3)  1、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