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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白覲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114年度偵字第14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補充記載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志宇因而取得25萬元之報酬」;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東○○、劉○○、李○○、林○○、高○○、邱○○、詹○○、張○○、王○○、蘇○○、盧○○、林○○、翁○○、葉○○、王○○、蕭○○、陳○○、凌○○、羅○○、吳○○、楊○○、江○○、林○○、吳○○、盧○○、吳○○、蔡○○、蘇○○、吳○○、林○○、林○○、徐○○、李○○、黃○○、李○○、陳○○、林○○、林○○、王○○、謝○○、謝○○、劉○○、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陳淑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符合本條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6、38-4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等舉動,均係各別基於收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⒊被告與「高小帥」、「貎月」、「太子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6、38-43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萬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既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既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居中聯繫機房與車手團,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經核算起訴書附表之詐欺款項約4000萬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如此之交易量,堪認其所為已極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可知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集團中所擔任者亦非僅詐欺集團底層或基層之車手,實其已接近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取原諒,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㈥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員警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5號)在被告處扣得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114年度偵字第14135號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二第115至117頁),是前開另案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另案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擔任Telegram暱稱「高2.0資金來往語音確認」居中聯繫指示不詳車手團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回報機房人頭帳戶之受款額度及車手提領狀況之工作,而獲25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4135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已於本院宣判前之114年9月22日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201頁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他人,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東○○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邱○○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詹○○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張○○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王○○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蘇○○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盧○○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林○○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翁○○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葉○○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王○○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蕭○○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陳○○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凌○○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羅○○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吳○○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楊○○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江○○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林○○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吳○○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盧○○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吳○○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蔡○○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蘇○○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吳○○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林○○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林○○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徐○○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李○○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黃○○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李○○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陳○○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林○○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林○○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王○○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謝○○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謝○○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劉○○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鄭○○之部分 陳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35號
  被   告 陳志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宇自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高小帥」、「貎月」、「太子3.0」等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居中聯繫話務
    機房及車手團。陳志宇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高雄市○○區○○路000號万
    元戶餐酒館為據點,分工模式如下:由不詳車手團確認人頭
    帳戶未遭警示,能正常入出金後,再由不詳話務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陳
    志宇負責提供工作機及以Telegram暱稱「高2.0資金來往語
    音確認」提供被害人相關資訊給不詳車手團,並指示不詳車
    手團將詐欺款項轉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提領,再購買虛
    擬貨幣匯入不詳話務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工作機及居中聯繫話務機房及車手團。 2 證人東○○、劉○○、李○○、林○○、高○○、邱○○、詹○○、張○○、王○○、蘇○○、盧○○、林○○、翁○○、葉○○、王○○、蕭○○、陳○○、凌○○、羅○○、吳○○、楊○○、江○○、林○○、吳○○、盧○○、吳○○、蔡○○、蘇○○、吳○○、林○○、林○○、徐○○、李○○、黃○○、李○○、陳○○、林○○、林○○、王○○、謝○○、謝○○、劉○○、鄭○○警詢之證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匯入款項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鈴)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心)、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志男)、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浧興業行)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另案搜索現場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鑑識對話截圖、楊清美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唐○○(被告之配偶)全戶戶籍資料 1、證明工作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15日在被告家所扣押。 2、證明被告使用該工作機為本案詐欺等犯行。 3、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7日用工作機iPhone X與岳母楊清美聯繫,該工作機為被告使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高小帥」、「貎月」、「太子3.0」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4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
    騙集團控盤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且本
    案被害人人數眾多,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各罪分別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
    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號 1 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使用LINE暱稱「陳重銘」向告訴人東○○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10時13分許、5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2 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使用LINE暱稱「江佳欣」向告訴人劉○○佯稱使用「中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9時15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9時17分許、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9時18分許、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8時39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8時40分許、5萬元  3 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使用LINE向告訴人李○○佯稱使用「富橋」APP、「創生」APP、「中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3月5日、3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113年3月22日、5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4 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正華」向告訴人林○○佯稱使用「中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8時53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5 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周芷晴」、「芷晴超愛睡」、「中洋官方客服No.111」向告訴人高○○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11時39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6 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真源」、「陳詩涵」向告訴人邱○○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在「中洋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9時11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113年3月5日9時11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2時52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7 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清德」、「雨涵」向告訴人詹○○佯稱使用「中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9時10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9時13分許、5萬元  8 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使用LINE暱稱「中洋官方客服No.168」、「日銓營業員」、「Amy Cat」、「全啟投資」向被害人張○○佯稱使用「中洋」APP、「全啟投資」APP、「日銓股市」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14時2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113年3月6日9時48分許、3萬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9時52分許、3萬元  9 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0時1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詩涵」向被害人王○○佯稱使用「中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0時1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113年3月6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35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10 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知識(何心怡)助教」向告訴人蘇○○佯稱使用「ZY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9時22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113年3月6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 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使用LINE暱稱「王百葉」、「蔡依依」向告訴人盧○○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3月6日9時53分許、3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12 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勇年」向告訴人林○○佯稱使用「ZY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8時36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113年3月6日8時39分許、5萬元  13 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使用LINE暱稱「林紫玉」、「黃國峰」向告訴人翁○○佯稱使用「中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3月6日9時1分許、2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雪慈) 14 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向告訴人葉○○佯稱使用德勝公司的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1分許、38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鈴) 15 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9時28分許,使用LINE暱稱「何婉婷」向告訴人王○○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8時43分許、2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16 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LINE暱稱「周芷晴」向告訴人蕭○○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0時54分許、6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17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使用LINE暱稱「梁書畫」向告訴人陳○○佯稱使用「中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9時10分許、3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18 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使用LINE群組「智慧學堂UU-06.陳靜雯」向告訴人凌○○佯稱使用「中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9時12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19 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群組「旭日東昇」、LINE暱稱「黃靜宜」、「富成客服No.168」向告訴人羅○○佯稱使用「FC plus」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113年3月22日12時44分許、5萬元  20 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清德」、「陳喬娜」、「許志強」、「陳玲玲」向告訴人吳○○佯稱使用「中洋」APP及「富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9時10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9時13分許、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9時24分許、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許、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9時28分許、3萬元        21 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0時6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蘇雅琪」向告訴人楊○○佯稱使用「中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5日10時6分許、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向檥) 22 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28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群組「談股論金~1」、LINE暱稱「林玥玥」向告訴人江○○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8分許、5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心) 23 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李兆華」、「蔡予暄」向告訴人林○○佯稱使用「勝凱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40分許、22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心) 24 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前某時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吳○○佯稱使用「72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3日10時許、4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凱) 25 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李靜雯」向告訴人盧○○佯稱使用「72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3月21日9時48分許、25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凱)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2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志男) 26 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使用LINE群組向告訴人吳○○佯稱使用「72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3月21日10時許、3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凱) 27 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立瑜」、LINE群組「破繭成蝶交流會」向告訴人蔡○○佯稱使用「天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娟)     113年4月1日9時14分許、40萬元  28 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20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CMomey理財寶」、「蘇子翔(工作號)」向告訴人蘇○○佯稱使用「天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9時20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娟)     113年4月1日9時21分許、2萬元  29 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林允知」、LINE群組「流雲溢彩Nat」向告訴人吳○○佯稱使用「天剛kings」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8時48分許、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娟)     113年4月10日8時50分許、15萬元  30 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使用LINE暱稱「馮筱莉」向告訴人林○○佯稱使用「天剛投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娟) 31 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告訴人林○○佯稱使用「天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娟)     113年4月11日9時35分許、120萬元  32 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1時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冠廷」、LINE群組「創造輝煌」向告訴人徐○○佯稱使用「天剛KINGS」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11時許、4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娟) 33 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俊男」、「金文衡」向告訴人李○○佯稱使用「天剛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娟) 34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3時48分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OMI暱稱「小寶」向告訴人黃○○佯稱公司有一筆金額需要核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13時48分許、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娟) 35 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施昇輝」、「04陳藝晨」、「72 PRO官方在線客服NO.8」向告訴人李○○佯稱使用「72-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0時29分許、2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志男) 36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喻霞」向告訴人陳○○佯稱使用「永恆」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5日12時58分許、230萬7,929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浧興業行) 37 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使用LINE暱稱「許夢凡」向告訴人林○○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18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浧興業行) 38 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LINE暱稱「杜金龍」、「嘉琳」向告訴人林○○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30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浧興業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200萬元  39 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使用LINE暱稱「李永年」、「王郁婷」向告訴人王○○佯稱使用「潤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50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浧興業行)     113年1月2日10時53分許、200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58分許、550萬元  40 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LINE群組「四季進財(V社團)」向告訴人謝○○佯稱使用「日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1月5日11時8分、96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浧興業行) 41 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使用LINE暱稱「莎莎」向被害人謝○○佯稱使用「華碩」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5日12時許、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浧興業行) 42 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欣瑤」向告訴人劉○○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許、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浧興業行) 43 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股魚-不看盤投資」向告訴人鄭○○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5日12時53分許、8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浧興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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