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羅祥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1號、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澤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祥晉犯如附表甲編號3、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3、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徐嘉澤、羅祥晉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自己及蒐集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上述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得款及洗錢使用,並提領、轉匯詐欺得款。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嘉澤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前妻蕭夢梵取得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帳戶;向林佳億(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莊信賢(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附表乙編號4、5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均交予上述集團使用。羅祥晉則提供附表乙編號6所示帳戶予上述集團。其等與上述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羅祥晉未經起訴共同涉有附表丙編號1、2部分),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第1層帳戶,上述集團之成員旋於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以所示方式逐層轉匯至所示第5、6層帳戶。嗣徐嘉澤、羅祥晉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徐嘉澤於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羅祥晉於附表丙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各以所示方式提領所示款項得現,均再交予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徐嘉澤、羅祥晉與上述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嘉澤、羅祥晉於111年5月間,共同向不知情之顏議嘉取得附表乙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再交予上述集團供為使用。上述集團取得附表乙編號7所示帳戶後,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丙編號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何秀玲施以詐術,致使何秀玲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丙編號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第1層帳戶,上述集團之成員旋於附表丙編號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以所示方式逐層轉匯至附表乙所示第4層帳戶,再由羅祥晉於附表丙編號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第5層帳戶,繼而由上述集團之成員遞序於附表丙編號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第5、6層帳戶並提領得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徐嘉澤、羅祥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54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碧、吳奇龍、鄭珏祥、何秀玲、證人顏議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丙所示第1、2、3、6層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王金碧、鄭珏祥、何秀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告訴人吳奇龍提出之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同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被告2人所涉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徐嘉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羅祥晉始終坦承關於附表丙編號3之犯行,然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附表丙編號4之犯行;復以其等均查無犯罪所得等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徐嘉澤就附表丙所示4次犯行;被告羅祥晉就附表丙編號3、4所示2次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徐嘉澤就附表丙所示4次犯行;被告羅祥晉就附表丙編號3、4所示2次犯行,其等相互間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徐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偵七卷第115頁;訴卷第169頁);被告羅祥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關於附表丙編號3之犯行(偵五卷第66頁;訴卷第169頁);又其等均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等各所自白對應之犯行俱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以正途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甚深,屢經媒體披露報導及政府多方宣導,猶為謀一己利益,以多人分工模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動機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得款之參與情節,及其等分別所致附表丙所示之人蒙受之財產損害均非小額,並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追索;兼衡以被告2人迄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實害結果;復衡酌被告2人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77至252頁),及被告徐嘉澤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羅祥晉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70頁),量處如附表甲「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涉有其他相類犯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及兼顧被告2人就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上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澤提領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羅祥晉提領、轉匯附表丙編號3、4所示款項,屬其等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審酌被告2人分工從事詐欺贓款提領(轉匯)並逐層上繳,終未取得實際財產利益等參與情節,及上述集團進行收水之分工模式;兼以其等如附表丙所示各所領得、轉匯款項之金額;並顧及告訴人4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因其等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認被告徐嘉澤對附表丙編號1至3;被告羅祥晉對附表丙編號3、4之犯行,各應予沒收如附表甲「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前示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乙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固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審諸前述物品係使用金融服務之憑證資料,本身無特殊交易價值,並得藉由掛失、停用、變更等方式予以喪失原有效用,宣告沒收前述物品對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復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故認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丙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丙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丙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元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丙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行庫名稱、帳號及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蕭○宸)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夢梵) 3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夢梵) 4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佳億)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信賢) 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祥晉)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議嘉)
附表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4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5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6層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王金碧 於111年4月7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盈盈」、「宋經理」向王金碧佯稱:在fasonlacr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 王金碧於111年6月9日9時17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尚恆)。 於111年6月9日9時54分許,轉帳107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昱睿)。 於111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05萬元至附表乙編號4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0時53分許,轉帳105萬110元至附表乙編號1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1時29分許,轉帳55萬元至附表乙編號3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2時2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1筆5萬元,共10萬元至附表乙編號3帳戶。 ⑴徐嘉澤指示並陪同蕭夢梵於111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 ⑵徐嘉澤指示並陪同蕭夢梵於111年6月9日12時12分許,在前鎮區前鎮街92號前鎮郵局,臨櫃提領27萬元。 2 吳奇龍 於111年5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張經理」、「導師張政言」、「新光投信-劉佳妮」向吳奇龍佯稱:在fasonlacr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 吳奇龍於111年6月9日8時55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本表編號1所示第1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2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附表乙編號3帳戶。 無。 同本表編號1、⑵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2時6分許,轉帳7萬元至附表乙編號3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2時13分許,轉帳48萬元至附表乙編號5帳戶。 無。 ⑴徐嘉澤於111年6月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7萬元。 ⑵徐嘉澤於111年6月9日13時48分許、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山門市,以ATM提領10萬元、1萬元各1筆,共11萬元。 3 鄭珏祥 於111年5月27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經理」向鄭珏祥佯稱:在fasonlacrm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鄭珏祥於111年6月7日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表編號1所示第1層帳戶。 於111年6月7日12時27分許,轉帳47萬元至本表編號1所示第2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2時54分許,轉帳46萬元至附表乙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96萬13元至至附表乙編號1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3時47分許,轉帳30萬51元至附表乙編號3帳戶。 無。 ⑴徐嘉澤於111年6月7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⑵徐嘉澤於111年6月7日14時35分許、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以ATM提領6萬元、2萬元各1筆,共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3時55分許,轉帳30萬10元至附表乙編號6。 無。 羅祥晉於111年6月7日14時5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4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附表乙編號3。 無。 ⑴徐嘉澤指示並陪同蕭夢梵於111年6月7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前鎮郵局,臨櫃提領16萬元。 ⑵徐嘉澤於111年6月7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前鎮郵局,以ATM提領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4時21分許,轉帳8萬元至附表乙編號3。 無。 4 何秀玲 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國票證券客服-小貝」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凡瑄)。 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鳳)。 於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33萬元至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於111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121萬5,741元、8萬4,200元至附表乙編號6帳戶。 羅祥晉於111年7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帳130萬元至附表乙編號7帳戶。 於111年7月15日14時4分許,轉帳6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帆)。 賴思帆於111年7月15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