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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瑋珍陳凱翔孫文玲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榮棠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榮棠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榮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歆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歆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足認郭榮棠對其餘集團成員有所認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起,撥打電話予A02介紹投資股票,並透過LINE向A02佯稱:加入樹精靈e+版APP,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出款項(郭榮棠對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郭榮棠則依「林歆驊」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收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造市商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並於前開收據上簽名後前往上址,向A02出示前開收據及工作證,表示其為萬達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A02、萬達公司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惟郭榮棠欲向A02收取款項之際,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郭榮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1頁,聲羈卷第22頁,訴卷第33頁、第85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4年度橋院總管字第950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持用手機內之照片、與「林歆驊」間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9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895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對告訴人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至被告未能順利終局取得詐欺款項,是其等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跟告訴人見面之後,預計要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待其點收完畢後要依照「林歆驊」指示拿去停車場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53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且一旦其收受款項並將之轉交上游,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是其客觀上之行為亦已實際製造使犯罪金流產生斷點之風險,堪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無訛,然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其洗錢犯行亦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是直接跟「林歆驊」聯絡,沒有跟其他人聯絡等語(訴卷第86頁),且由被告與「林歆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初始即係向「林歆驊」應徵工作,後續亦均係依「林歆驊」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偵卷第75至103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曾與「林歆驊」以外之人聯繫為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訴卷第85、147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林歆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林歆驊」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A05」之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已如前述,且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林歆驊」前往面交取款,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50萬元,被告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依照「林歆驊」之指示行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個人家庭、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95、15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為其請求從輕量刑(訴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列印而出,供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分別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87頁),是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A05」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單,係被告所有,並預備用於他次犯行之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87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偵卷第12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7月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歆驊」、「譚慧琳」、「陳靜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聽從「林歆驊」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係與「林歆驊」共犯本案,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除「林歆驊」以外之共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日期欄:114年7月11日 2、金額欄:500,000元 3、印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A05」印文各1枚。 2 偽造「造市商」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資管部門」、「外務專員」等文字。 3 GALAXY S23智慧型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存款收據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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