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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蔡宜靜

  • 當事人
    陳姿潔鍾緯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潔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法扶律師 洪世崇律師(於民國114年9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鍾緯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3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 年6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 年,應予更 正)、A05於同年月1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透過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由A04 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每單收取款項2,000 元之報酬,A05則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手」之工作,可取得每日3,000 元之報酬。A04與A05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 年6 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羽欣」、「林鈺珍」與A03聯 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A04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麵包超人」指示,於114 年6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麵包超人」所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員『A04』」之工作證予A03 觀看,佯為該公司財務部外派員,向A03收取328,000 元現 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麵包超人」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姓名之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證單據」1 張與A03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人。A0 4收取上開款項後,依「麵包超人」指示欲交予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全聯藍昌店」內等待之A05,欲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A03之女吳佳霓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員警於A03交付前揭現金與A04後,立即盤查A04並將其 當場逮捕,另發現A05在「全聯藍昌店」內形跡可疑,於盤 查A05時,A05欲刪除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員警隨即逮捕A05,因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A04 、A05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六所示A04、A05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 各1 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存款憑證單據、工作證各1 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A03本案交與A04之現金 328,000 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A04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所獲 之報酬14,140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A04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後交予A05之300,000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佳霓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A04、A05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A04、A05二人)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佳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 份、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於114 年6 月14日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總共收取款項9 次,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過1,660,000 元、300,000元2 筆、670,000 元,除了本案外,A05另有跟我收水過, 又除了A05外,還有另一名男子也跟我收水過等語(見警卷 第8 至10頁;偵卷第16至17、23至24頁;聲羈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第35頁);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 承:TELEGRAM群組「沃草」為派單詐欺工作用,群組內我常對話的人有4 人,為暱稱「麵包超人」、「H 」、「典韋」、「W 」之人,我和A04為1 、2 號車手關係,「麵包超人 」為控盤手,是指派工作給我的人,「H 」是張沛紘,他也有收水和交水,我於114 年6 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監控及收水手工作約1 個禮拜,擔任監控工作3 次,收水工作1 次,除了本次外,我另有向A04收水過1 筆300 ,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4至32頁;偵卷第20至21頁;聲羈 卷第41至42頁;訴字卷第41至42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A04收取款項及指示A05收水之人 、負責收取款項之A04、負責向A04收水之A05及另一名男子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人數非少、詐欺時間非短、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依其等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指示其等收取款項之人之「麵包超人」、另名向A04收水之男子、TELEGRAM群組內之人等人,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A04於114 年6 月14日、A05於同年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09 至112 頁),則本案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本案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另由A04負責向告訴人 提交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員」工作證特種文書、「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及取款後,轉交A05, 再由A05轉交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告訴人交款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外,A04亦已實際向告訴人取 款,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吳佳霓察覺有異報案致A04轉交 款項與A05未果,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姓名之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A04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李翰祥」、「麵包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5 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另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自白,且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幸吳佳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A0 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A05之 角色,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及被告均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始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於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A04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身體狀況正常;A0 5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約30,00 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46 頁),暨A04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A05則另有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A0 4於行為時甫滿18歲數月,A05則為20歲,年紀均尚輕,智識 尚淺,社會經驗、歷練均不足,現均有正當工作,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如就本案其等所犯之罪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恐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門號SIM 卡各1 張)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利用LINE、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存款憑證單據、工作證各1 張,均係供A04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於A0 4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於A05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還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6、144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A04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現金14,140元,於A05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300 ,000 元,而A04供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14,140元, 係我於114 年6 月21日從事車手之薪水,我在同年月22日有向另案被害人收取300,000 元詐欺贓款,在統一超商,交給A05等語(見警卷第6 、10頁;訴字卷第144 頁);A05供稱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300,000 元,係A04於114 年6 月22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轉交給我、其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等語(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144 頁),就扣案300,000 元如何取得乙節與A04所述互核相符,佐以A05扣 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工作群組對話紀錄顯示:A05於114 年6 月22日,曾經「麵包超人」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藍田門市,向A0 4收取300,000 元等情,有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95至97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14,140元、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300,000 元,均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114 年6 月22日14時50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現金328,000 元,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5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均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44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一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A04 宣告沒收。 二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金額:320,000 元)1 張 A04 宣告沒收。 三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員工作證1 張(含卡套) A04 宣告沒收。 四 新臺幣328,000 元 A04 已發還A03。 五 新臺幣14,140元 A04 宣告沒收。 六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A05 宣告沒收。 七 新臺幣300,000 元 A05 宣告沒收。 八 元普財務部出納專員識別證1 張 A04 不予宣告沒收。 九 CMC MARKETS 收據1 張(一式二份) A04 不予宣告沒收。 十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200,000 元)1 張 A04 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 新臺幣2,000 元 A05 不予宣告沒收。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295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383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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