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宜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宜琇與共同被告LINE暱稱「張依萱」、自稱「莊志文」、「鑫超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鄭福全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列印載有被害人「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現金存款收據(上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被害人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取款得手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莊志文」,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4 年8 月4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8 月21日橋檢春果114 偵2589字第114904578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3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 至11頁),惟被告已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14 年8 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7頁),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鐘裕傑、黃思偉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朱宜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依萱」與鄭福全聯繫,並協助鄭福全下載註冊「尊爵」APP後,使用LINE暱稱「張依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福全佯稱:可透過「尊爵」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朱宜琇。 113年9月2日10時30分 105萬元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土庫公園旁 2 鐘裕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依萱」與鄭福全聯繫,並協助鄭福全下載註冊「尊爵」APP後,使用LINE暱稱「張依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福全佯稱:可透過「尊爵」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鐘裕傑。 113年8月9日21時30分 6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3 黃思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依萱」與鄭福全聯繫,並協助鄭福全下載註冊「尊爵」APP後,使用LINE暱稱「張依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福全佯稱:可透過「尊爵」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黃思偉。 113年8月13日14時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