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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蔡宜靜

  • 被告
    鐘裕傑黃思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黃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王建民』工作證」、「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黃志承』工作證」、「尊爵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依萱」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 年7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依萱」與A02聯繫,佯稱:依指示下載「尊爵APP 」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鐘裕傑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0門號SIM卡(IEMI碼:000000000000000 號,該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後扣於鐘裕傑另涉詐欺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案件中)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於113 年8 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橋頭 成功南店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王建民』工作證」1 張(下稱王建民工作證 )予A02觀看,佯為財務部外務經理「王建民」,向A02收取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現金儲值收據」(下稱甲收據)上經辦人員欄位偽簽「王建民」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後,將該現金儲值收據交予A02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 公司)、A02及王建民,鐘裕傑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鐘裕傑並因此獲得2 千元之報酬。 二、黃思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LINE暱稱「張依萱」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7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依萱」與A02聯繫,佯稱:依指示下載 「尊爵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黃思偉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後扣於黃思偉另涉詐欺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案件中)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蘑菇」之指示,於113 年9 月2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土庫公園旁,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黃志承』工作證」1 張(下稱黃志承工作證)予A0 2觀看,佯為財務部外務經理「黃志承」,向A02收取105 萬 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承」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現金儲值收據」(下稱乙收據)上經辦人員欄位偽簽「黃志承」之署名1 枚後,將該現金儲值收據交予A02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尊爵公司、A02及黃志承,黃思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 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上繳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鐘裕傑、黃思偉(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上開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甲收據、乙收據、王建民工作證照片、黃志承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張依萱」個人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新北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甲、乙收據上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乙收據上偽造「黃志承」之印文,及鐘裕傑於甲收據上偽造「王建民」之署名及指印、黃思偉於乙收據上偽造「黃志承」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鐘裕傑與「巨鑫國際–梁山」、「張依萱」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黃思偉與「蘑菇」、「張依萱」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等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鐘裕傑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林思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思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詳下述),作為黃思偉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鐘裕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均自始坦承犯行,黃思偉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黃思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且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需分期付款,無法如調解筆錄所載一次給付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9 頁),並據黃思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388 頁);另審酌告訴人對黃思偉量刑部分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41 頁之刑事陳述狀);兼衡鐘裕傑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 萬元,罹患癌症;黃思偉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有收穫才有收入,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目前均由母親照顧,曾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386 至38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訴字卷第247 至356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與被告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鐘裕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我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我無法繳回等語(見訴字卷383 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 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經其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黃思偉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384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黃思偉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其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高雄地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新北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案件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鐘裕傑、黃思偉使用之工作機,用以供其等上網利用TELEGRAM與「巨鑫國際–梁山」、「蘑菇」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訴字卷第379 、383頁),並有上揭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就該等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查,鐘裕傑本案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王建民工作證、交付與告訴人之甲收據、黃思偉本案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黃志承工作證、交付與告訴人之乙收據各1 張,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甲收據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建民」簽名及指印各1 枚、乙收據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志承」印文及簽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甲、乙收據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36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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