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李怡靜
- 被告陳祖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祖豪於民國114年2月初,加入Telegram群組「蘇明宏操作群」,與暱稱「鑫富爆炸」、「宇志波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陳祖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王柏詠佯稱可透過「鼎邦 行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柏詠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4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時代 爵邸大樓交付投資款項。陳祖豪則依「鑫富爆炸」之指示,先列印含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峻汶」印文各1 枚之收據、「蘇明宏」之工作證後,前往約定地點出示工作證向王柏詠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與王柏詠收執,足生損害於「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峻汶」、「蘇明宏」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陳祖豪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攜至「鑫富爆炸」指定之地點,交付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訴卷第112頁、第1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3276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在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鑫富爆炸」、「宇志波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稱本次收款原本約定報酬為2,000元,但 因遲到被扣減所以沒拿到錢等語(見訴卷第114頁),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面對其所犯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且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89至99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就學中、經濟上仰賴獎學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訴卷第12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分別係被告用 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出示告訴人所使用,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3頁,訴卷第113至114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宣告沒收,係為 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楊峻汶」印文各1枚 2 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另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案件扣案 3 「蘇明宏」工作證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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