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姿樺
- 被告郭致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A05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定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指示,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 「方定宥」,並將其彰銀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方定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彰銀、元大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方定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A05名義 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HOYA BIT帳戶),並綁定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蔡登福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HOYA BIT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惟附表2編號所示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圈存,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未及轉匯,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蔡登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陸續將彰銀、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方定宥」,並將其彰銀 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開公司且負債比較高,銀行無法立刻貸款給我,但我急需資金,就經由朋友介紹,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認識「方定宥」,「方定宥」說他是任職於香港投信投顧公司,可以幫我操作投資金流,讓我向銀行申貸到想要的金額,我才依對方指示交付彰銀、元大帳戶資料及SIM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知道對方 匯將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將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方定宥 」,並將其彰銀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蔡登福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彰銀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HOYA BIT帳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彰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方定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禾亞公司113年10 月24日禾嫻法字第1131024003號函暨所附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1月10日禾嫻法字第1140110005號函暨所附之註冊及身分驗證流程擷圖、114年2月14日禾嫻法字第1140214007號函暨所附之使用者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於本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94頁,審訴卷第37頁,訴字卷第43頁) ,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急著開公司且負債比較高,銀行無法立刻貸款給我,「方定宥」說可以幫我操作投資金流,讓我向銀行申貸到想要的金額,我才依對方指示交付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偵卷第94至95 、235頁),足見被告知悉「方定宥」係欲使用其提供之上 開2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 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製作帳戶金流資料」方式,上開2帳戶內 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方定宥」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將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方定宥」前,上開2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彰銀、元大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偵卷第55、65至66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彰銀、元大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我想說就算有問題,我也不會被騙到錢,才想說讓他試試看等語(偵卷第95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彰銀、元大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上開2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 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上開2帳戶可 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 予「方定宥」使用。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方定宥」都是使用LINE聯繫,「方定宥」有傳送任職公司之資料取信於我,並告知我合約書上有任職公司之地址、電話,但我從來沒有見過「方定宥」本人,也無法確認他是否為該公司員工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94頁, 審訴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第40頁),以及被告與「方定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詳對話紀錄卷),可知被告與「方定宥」素未謀面,僅透過LINE互相聯絡,被告竟在對於「方定宥」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以及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來源、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方定宥」 ,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詢問過親友,親友跟我說可能是騙人的,我與「方定宥」接洽的過程中,也有覺得這次貸款和之前不太一樣、怪怪的等語(偵卷第95頁,訴字卷第40頁),是被告既已察覺「方定宥」所述之貸款方式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有異,且經其親友提醒、告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涉及詐欺不法行為乙事後,仍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依「方定宥」之指示交付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足 見其對於彰銀、元大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是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 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彰銀、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方定宥 」,使「方定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其提供之彰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彰銀帳戶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轉匯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2遭詐欺後匯 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無法轉匯,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應係 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提供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以一交付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任意將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2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4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 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本院認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 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彰銀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A02,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彰銀、元大帳戶金融卡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彰銀、元大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又上開SIM卡為價值低微之日常生活 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金融卡、SIM卡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1,以「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詐騙A01,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1時56分許 200萬元 彰銀帳戶 ⒈A01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⒉A01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5頁) ⒊A01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80頁)、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保密合約書(警卷第57-61頁)、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62-65頁) ⒋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6頁) 2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2,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詐騙A02,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1時56分許 235萬元 (已圈存) 彰銀帳戶 ⒈A02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4-86頁) ⒉A02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2頁) ⒊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105頁) ⒋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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