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呂典樺
- 當事人王紳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紳鉉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誠」、「兆倫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 年4月25日起,陸續以Line向黃塗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黃塗聲陷入錯誤,多次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因警方查緝其中1名面交 車手後,黃塗聲始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1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與京吉六路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王紳鉉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紳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並依指示,於不詳超商內,列印附表編號2具特種文書 性質之工作證,以及附表編號3表彰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 之存入回單,復前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王紳鉉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入回單予黃塗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塗聲,王紳鉉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王紳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紳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塗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員警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擬取款之際即當場逮捕之,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亦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146頁),足 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存入回單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被告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再考量被告原預收取200萬元之詐 騙金額,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止於未遂等情,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相類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訴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69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8至6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偽造 標的、數量詳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弱-志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大弱-志誠」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02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現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9至21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部分與本案均係同一群人,係在threads上找工作認識,我只有在threads上找工作1 次,一開始是「兆倫主任」幫我面試,後來改由「志誠」帶我等語(訴卷第56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8日橋檢春淡114偵11558字第114904715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訴卷第3頁),本案顯非被告參與 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旨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尚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3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1張 上有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及「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4 空白存款憑證 1批 無 5 識別證 1批 無 6 現金 9,2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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