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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姿樺

  • 被告
    韋國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國雄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國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均沒收。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韋國雄(起訴書誤載為韋國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嗣韋國雄與「小黃」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澤宇」、「家嘉」與陳錦秀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和元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將有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錦秀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30日20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彌陀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陳錦秀住 處,應予更正)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和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元公司)工作證傳送予韋國雄列印後,由韋國雄依「小黃」之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步行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陳錦秀出示和元公司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和元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陳錦秀收取現金40萬元。韋國雄取得上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述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小黃」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韋國雄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陳錦秀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韋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角色分工一覽表、面交款項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及載具號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 和元公司工作證,再由「小黃」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為轉交,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聽從「小黃」之指示,去彌陀區之彌陀公園將贓款40萬元交付予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自稱公司專員之男子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 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 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和元公司所屬人員,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小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和元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40萬元(訴字卷第65頁),其給付之賠償金遠高於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41、43、50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訴字卷第65、73頁);又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助聽器訂閱方案申請書(訴字卷第67至7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56至5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及和元公司工作證等語(偵卷第16頁,訴 字卷第4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 警卷第47頁)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 據及未扣案之和元公司工作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從「小黃」之指示,去彌陀區之彌陀公園將贓款40萬元交付予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自稱公司專員之男子,對方有從贓款40萬元中抽取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42頁),可知被告獲取之2,000元為本件洗錢之 財物,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物。 惟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40萬元,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訴字卷第65、73頁),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超出其尚留存之洗錢財物,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本件其餘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小黃」指定之男子,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其餘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憑收據 114年3月30日 400,000元 收訖章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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