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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于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林俊頫於民國113年12月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林俊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愚果企業」、「陳婉晴」等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楊龍城,致楊龍城陷於錯誤,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此部分發生時,無證據證明林俊頫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在起訴範圍)。嗣林俊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林俊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1張後,於114年1月8日12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

前,向楊龍城表示其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之「人事部-聖浩」助理林俊頫而收款新臺幣35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用以證明其已代表愚果公司向楊龍城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愚果公司、愚果公司代表人「張淑滿」及楊龍城。嗣林俊頫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

對面停車場內之深色轎車(車牌號碼不明)之後座,以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林俊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金訴卷第95、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龍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條修正後將「應減刑」改為「得減刑」,且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自白不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訴卷第103頁),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上述分工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持續按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惟尚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訴卷第129-131頁)等犯後態度。併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及上開收據之偽造印文及署名,雖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按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與訴訟經濟有違,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日後被告仍有依與被害人調解條件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收據1張 其上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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