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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方佳蓮

  • 被告
    陳俊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4、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犯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甲案》審理中,亦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7月中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李正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出金手,負責依指示將人頭帳戶租金、假出金轉入指定帳戶。陳俊辰與「李正賢」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用iPhone 11 Pro廠牌 行動電話1支(下稱A電話)使用飛機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向林筠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取得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陳俊辰於113年8月26日17時17分許,自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轉帳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3,100元至林筠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台新帳戶),以支付林 筠諭提供遠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租金。另由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俊辰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苙芳佯以在投資平臺操作股票賺錢為由,致黃苙芳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11時58分許匯款29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出,藉以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苙芳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㈡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向王席珍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為 由,致王席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新 竹市○區○○路0段00號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 霈雲公司),以該編號所示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由陳俊辰於113年9月11日23時59分許,自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10,230元至王席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藉此假出金之方式取信王席珍,致王席珍陷於錯誤,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前往霈霈雲公司,以各編號所示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席珍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苙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王席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俊辰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65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苙芳等人、證人林筠諭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代碼查詢及霈霈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霈霈雲公司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客戶資料調查表暨聲明書、簽收單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一卷第41至42頁,訴卷第96至101、165、169至17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參與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將人頭帳戶租金、假出金轉入指定帳戶,而使前開集團成員順利取得人頭帳戶及取信告訴人持續交付財物,憑以遂行犯罪,是被告參與部分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與「李正賢」暨前開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載被告與郭奕暘、王彥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本案除被告供稱「李正賢」即為郭奕暘外,遍觀全卷並無郭奕暘、王彥靖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積極事證,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郭奕暘、王彥靖參與實施本案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郭奕暘、王彥靖主觀上與被告暨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參與犯罪之行為,則起訴書認應對被告與郭奕暘、王彥靖論以共同正犯,實乏所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負責出金之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綁鐵工及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與友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且經扣押於甲案 (訴卷第170至171頁),並有甲案起訴書為憑(偵一卷第51至130頁,訴卷第17至8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取得46元、117元為報酬( 訴卷第17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虛擬貨幣,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㈤未扣案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之積極事證,故被告雖自承加入前開集團擔任出金手,然其既僅負責依指示將人頭帳戶租金、假出金轉入指定帳戶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該集團訛詐告訴人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23時59分許,始以假出金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王席珍而參與犯罪,時序已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席珍交付財物時間之後,是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附表一編號1犯罪之理由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訛詐、收取或提領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現金 虛擬貨幣 1 113年9月9日 22時18分許 30,000元 (另有300元手續費) 泰達幣891.5顆 2 113年9月13日 21時25分許 370,000元 (另有3,7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0,995.5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9.5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113年9月24日 14時34分許 500,000元 (另有5,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4,903.1顆 4 113年9月26日 15時5分許 500,000元 (另有5,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4,970.1顆 5 113年10月8日 12時43分許 1,000,000元 (另有10,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29,717.7顆 6 113年10月9日 16時45分許 1,000,000元 (另有10,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29,717.7顆 7 113年10月21日 20時38分許 500,000元 (另有5,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4,771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號)扣押之iPhone 11 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號)扣押之iPhone 11 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新竹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3810號(警一卷) 2.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40015933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273號(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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