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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許博鈞

  • 當事人
    林敬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孟殉」、「羅豪辰」、「林立勳」等人(均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以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 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所犯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17145號提起公訴,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A05與「劉孟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業務部人 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由老師分析股票投 資,依指示至「信宇投顧」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 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4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捷運橋頭火車站2號出口前,交 付4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A05接獲「劉孟殉」指示後, 即先於不詳時、地,持「劉孟殉」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 偽造之空白「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再於114 年3月14日14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A03面交款項,並將 印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空白收據憑證填載完成後,將上開收據憑證交予A03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 收得A03所交付之45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信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A03對文書正確性之信賴,A05收得上開款 項後,即依「劉孟殉」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業務部人員」前往收取後,將上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5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37頁) 、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照片(見偵卷 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信宇投顧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信宇官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空白收據憑證上,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被告復於上開收據憑證之「經辦人」欄簽署其姓名,並將「金額」、「收款日期」等欄位填載完成,此有該收據憑證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收據憑證,係表示由「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依「劉孟殉」指示,印製偽造之收據憑證,並將之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以此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執,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憑證印出後填載完成,而參與上開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劉孟殉」、收取其所放置之詐欺贓款之「業務部人員」,以及對告訴人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使其誤信「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悉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對其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69頁),然依被告所述,其因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被告亦自陳其現已在監, 其監所之保管金不足抵扣上開犯罪所得,其亦無其他可繳回犯罪所得之管道(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為45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甚鉅,再考量其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於102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並無財產犯罪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 ,品行普通,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 卷第72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 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4.檢察官雖主張: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等語。惟查: (1)宣告刑之量定,非僅單純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或主觀惡性,而需要通盤考量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背景原因,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在社會生活中扮演之角色、犯後之態度、將來回歸社會之可能等因子,以達成對行為人罪責之有效問責,及促進行為人切實改善自身所為,以利行為人可順利回歸社會生活之特別預防效果,此觀刑法第57條之規範結構即可明瞭。又於行為責任之評價,應具體審酌一切對行為人有利、不利之因子,而不得僅偏重於對行為人較為負面、不利之量刑因子,率爾對行為人科處重刑,反致量刑有所偏失,並非妥適。(2)本件檢察官求處之2年以上有期徒刑,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已屬近於中度刑之刑度,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 為聽命行事之基層參與者,且未見被告有參與謀劃、指揮或 主導整體詐欺犯行,或與上層成員朋分本案犯罪所得之舉, 其於整體犯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本 案有何需以近於中度刑之刑量處之個案因子存在,其此部分 量刑主張已有疑慮。 (3)詐欺集團犯罪之氾濫,於我國社會雖已致生相當之危害,然 詐欺犯罪之本質仍屬財產犯罪,如不問行為人之參與情形、 個人情狀、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而僅因詐欺集團之氾濫對社 會之整體危害,即一律加重詐欺集團之個案量刑,反而容易 導致詐欺集團犯罪與其他財產犯罪之量刑間出現明顯失衡、 以及將整體詐欺犯行結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悉數加諸於個人 量刑情狀之偏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情事,並非妥適之 量刑評價因子,而不宜以之作為加重本案量刑之事由。 (4)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足衡平對被告 本案罪責之評價,以及其將來更生、回歸社會生活之需要, 是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主張,尚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憑證1紙,係為被告於本案 犯行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遂行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收據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收據憑證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犯行,有獲取2,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上開款項係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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