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言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言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言宸自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偉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余宛育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宛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240巷23弄面交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林言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言宸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現儲憑證收據(以下簡稱收據),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後,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林言宸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余宛育而行使,並收取余宛育交付之款項260萬元,足生損害於「博龍資產管理」、「吳育仁」及余宛育,林言宸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離去,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6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訴卷第183至20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167至1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偽造標的、數量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6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26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面交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載,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11 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1號案件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及「吳育仁」之印文各1枚 3 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 1張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