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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邱瓊茹

  • 被告
    李喬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李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喬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豪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L」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喬安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詳後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楊榮峰」、「新 銳投資」向黃順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順天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85度C橋頭成功 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李喬安再依「HL」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所示之「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含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昌明」、「莊伊麗」印文各1枚)及「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識別證,再於114年1月7日8時59分前往上址,向黃順天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佯為該公司專員身分,黃順天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喬安,李喬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順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銳公司」及葉昌明、莊伊麗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李喬安得款後,即依「HL」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喬安因而獲得車馬費2,000 元。 二、案經黃順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喬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所示「新銳公司」印文1枚、「葉昌明」印文1枚、「莊伊麗」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 件,惟因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豪豪」、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HL」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本案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乙份存卷為佐,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假冒新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坦承犯行,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係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就上開收據、識別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昌明」印文、「莊伊麗」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 要。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車馬費,此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0萬元,業依指示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昌明」、「莊伊麗」印文各1枚。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李喬安專員)1張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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