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靖捷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靖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先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息,經林美惠瀏覽上述到該不實資訊並與上述集團之成員聯繫,即對林美惠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贏家E點通APP」,並依指示面交款項,以操作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使林美惠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下載APP及創設投資帳號,並同意交付現金。嗣黃靖捷即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透過上述集團提供之條碼,列印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再於113年9月9日20時36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林美惠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前開存款憑證,並取得林美惠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旋即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交予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被告黃靖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識別證、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將前示罪名告知被告及予以陳述辯論之機會(訴卷第168頁),足堪保障其防禦權,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動機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佯裝收取投資款項向告訴人詐得300萬元,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詐欺贓款難以追查流向,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非屬輕微且未經任何填補;兼衡以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35至147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32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本案取得1萬元之酬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3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所擔任者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尚非最終坐享詐欺贓款之核心成員;及其所獲犯罪所得經宣告沒收如前,如予宣告沒收前述款項,實屬過度剝奪致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
㈢前開識別證、存款憑證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前開存款憑證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均未經扣案。審諸前開識別證、存款憑證及印文,依現今科技可輕易大量製作,又本身無特殊交易價值,對之宣告沒收就預防犯罪無顯著之效用,並增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以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