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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益邱瓊茹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子翔
指定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子翔係告訴人吳福春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彌陀區住處(地址詳卷),惟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2人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人體頭部極為脆弱,若遭近距離刺擊,可能瞬間大量失血,而有致死之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刺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見狀乃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約8×2公分,深及肌肉層)之傷害,並因大量失血昏倒在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吳朱美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現場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114年1月7日左岡醫行字第1130008164號函暨吳福春之手術記錄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砍1刀,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故意,我只是砍告訴人的手而已,我坦承傷害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攻擊告訴人的部位是否為頭部,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而證人吳朱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沒有看清楚,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述,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並非預謀殺害,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之證述、證人吳朱美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114年1月7日左岡醫行字第1130008164號函暨吳福春之手術記錄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犯意: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產生糾紛之起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在住處門口,我因為錢不見,要回車上找我的錢包,我跟被告說我有話對他說,請他等我一下,回家後被告就突然拿水果刀朝向我的頭部插過來,我用左手去擋,導致我的左手被他砍傷,我認為他要殺我,幾年前因為我請被告載我去找鄰居,導致被告遭對方毆打,被告就把事情歸咎在我身上等語(警卷第3至5、7至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住處門口,我剛好回家,被告當時心情不好,我跟他說我有話要說要被告等一下,因我錢包掉在停車場我回去找我的錢包,告訴人以為我有拿武器,就趁我去拿錢包時,回家拿水果刀放在他的後口袋,一回來被告就朝我的頭部要砍,我就趕快把我的左手舉起來擋,當時跌到撞到頭就昏過去等語(偵卷第32頁);而證人吳朱美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就叫他等一下有話要跟他說,然後就去找他遺失的錢包,被告就問我說告訴人是什麼意思,被告就走去廚房拿了一包水果刀,我第一次有搶走他的水果刀,但告訴人又趁我不注意拿刀,等告訴人回來後,告訴人與被告就在門外發生衝突,我看到被告拿刀要砍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用手阻擋後就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是回來找我還在家外面跟我講話,告訴人也剛好工作完回來,告訴人請被告等一下,說他錢包不見要去找錢包,被告就誤會告訴人一整年都沒跟他講話,感情不好,無緣無故叫他等一下要做什麼,且自己還沒進家門,告訴人是誣賴他拿錢包。後來被告有去廚房拿刀子,我有阻止他,並搶下來放回廚房原位,但我不知道被告又跑去拿,我其實沒有看到刀子用到告訴人的哪個身體部位等語(訴卷第93至105頁)。是綜合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雖關係不和睦,然平常並無任何對話交流,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誤以為遭告訴人誣賴竊盜其錢包而引發爭執,其犯案應屬一時氣憤導致偶發事件,並非基於預謀,難認有何致人於死之動機,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是否會因此細故,即對告訴人起殺害之犯意,誠有可疑

⒉再者,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固然係持水果刀朝向告訴人之頭部位置揮擊,然經告訴人以其左手抵擋後受有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約8×2公分,深及肌肉層)之傷勢,經緊急手術止血始倖免於死,客觀上傷勢固屬嚴重。惟被告係自告訴人「正面」持水果刀發動攻擊,手段上尚未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亦確實有時間以其左手臂反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且被告既已持水果刀等顯足以致命之利器攻擊,如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衡情自可向告訴人其他致命要害連續刺擊,抑或於告訴人因跌倒而撞擊頭部昏迷時接續攻擊;惟被告朝告訴人揮刺「1刀」後,並未有反覆、猛烈刺擊之行為,可徵被告當時下手之次數與力道尚有所節制,並未有非必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是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受傷部位深及肌肉層等客觀結果,即遽予推論被告下手之初具有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並無其他表明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詞或舉止,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刻意攻擊告訴人致命部位,以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⒊再觀諸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於當日16時許隨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後接受縫合手術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114年1月7日左岡醫行字第1130008164號函暨吳福春之手術記錄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67至71頁),而告訴人於當日18時許即至彌陀分駐所製作筆錄,顯示被告當時使用之刀具應不足以貫穿至告訴人體內較深位置,且被告之下手力道亦非甚重,是告訴人於接受手術後意識清楚仍可前往分駐所製作筆錄,亦堪認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至嚴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係因偶發衝突而持刀攻擊告訴人,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乃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僅揮刺1刀即主動停手之情形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客觀情狀,均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從而,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5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可憑(訴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水果刀,業據證人吳朱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所使用之水果刀是我在切水果的,不是被告的等語(訴卷第105頁),足認未扣案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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