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應沒收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柯廷佑(檢警另案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肉包」、綽號「阿祥」、「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鬥志昂揚」、LINE群組「逐夢之旅D3」、LINE暱稱「Chloe」帳號與楊淑慧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淑慧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為徐傑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後再以同一方式與楊淑慧約定於113年5月30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徐傑菲則依柯廷佑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再於在上開約定時、地與楊淑慧會合後,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名為「陳進易」之人,向楊淑慧收取30萬元,並於上揭收據上偽簽「陳進易」後交付楊淑慧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陳進易」代表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楊淑慧、附表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暨陳進易。嗣徐傑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楊淑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傑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24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2、47-49頁)、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照片(警卷第33頁)、供告訴人指認之被告全身照片4紙(警卷第35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並於審理時自陳:這件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8頁),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印文及署名 卷證出處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警卷第33頁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①「百鼎投資」方章印文1枚 ②「陳進易」方章印文1枚 ③「陳進易」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