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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凱翔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雅蓉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雅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朱雅蓉依其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轉匯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恺」之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雅蓉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朱雅蓉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ACE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雅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96頁至第113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ACE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防備心沒有很重,僅是單純相信該詐欺成員所稱其朋友欲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才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且過程中伊都會向該詐欺成員確認其朋友有無收到,亦有透過線上165防騙宣導確認,該詐欺成員也有將身分證件以錄影方式傳送給伊看,伊本身亦遭該詐欺成員詐騙新臺幣(下同)70幾萬元,且有正當職業,沒有必要去當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ACE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編號1至3所載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101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電子郵件回覆暨檢附被告ACE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即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交由提款車手提款,並層層轉交收水,以隱匿詐欺贓款之金流,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有鑑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政府、媒體及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傳勿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以免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又金融機構之開戶、提款及轉帳均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或透過第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或轉匯之必要,因此倘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提領或轉匯自身帳戶內不明款項,或持他人提款卡提款,該等往來資金有高度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且為因應詐欺案件猖獗,金融機構已建立人頭帳戶警示、單次提款限額等措施,並於提款人提領大筆款項時,促請銀行行員多加關切,以即時攔截詐欺贓款提領,此均為一般金融帳戶使用者所周知之事實。是行為人若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規避金融體系查核之形式交付或轉匯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長之工作經歷(見訴卷第110頁),非屬全無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甫於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初,數次向該詐欺成員表示「可是我會擔心現在詐騙很多,身邊朋友好多被騙喔,所以我不想投資」、「我擔心投資會不會像我朋友一樣,先給甜頭後來就取不出來」、「這會不會洩漏出去」、「我希望你不是詐騙的」等語,並依該詐欺成員一步一步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情,有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於甫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初,即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情,具有高度警覺,並且再三確認,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恐涉及不法一事,已有懷疑,惟被告非但未更加謹慎加以確認,反倒迭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進行操作,實啟人疑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稱:伊知悉不能輕易相信不熟悉之人,或收受、轉交來源不明之金錢等語(見訴卷第109頁),可認被告確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收受、轉匯來源不明金錢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與該詐欺成員係透過網路平台認識,沒有實際見過面,該詐欺成員有以錄影方式將身分證件傳送給伊看,伊與該詐欺成員認識約一星期左右,該詐欺成員始與伊聊到投資的事,伊自己也有投資70幾萬元,伊沒有實際見過該詐欺成員,僅有透過線上電話聯繫,伊案發前僅有接觸過一次虛擬貨幣,本案都是該詐欺成員教伊操作虛擬貨幣之流程,過程中伊僅有向該詐欺成員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以及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透過線上165防騙宣導確認,沒有特別再跟朋友或家人求證本案交易過程有無異常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知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僅透過網路平台認識,非但不知悉該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認識時間甚短,實難僅以該詐欺成員有傳送身分證件一事,認其等已建立足夠之信賴基礎,況該身分證件所表彰之人究為何人,亦無從求證,參以被告過去僅有一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竟率爾聽從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並全然配合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操作,於短短數日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且過程中除透過線上165防騙宣導確認外,均未向該詐欺成員以外之人進行求證,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收受及轉匯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贓款一事抱有容任心理甚明。

⒌再者,細譯被告所提出之線上165防騙宣導確認紀錄內容(見訴卷第86頁),可見被告鍵入該詐欺成員之線上帳號ID及相關網址後,165防騙宣導系統回覆內容係「尚無通報紀錄」,並於下方加註「您所查詢資料,目前尚無民眾報案紀錄」、「網路加LINE投資就是詐騙」、「有疑慮請撥165專線查證」等語。準此,可知被告所鍵入之查詢內容,至多僅能得知目前尚無民眾報案紀錄而已,無從確認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以及轉出之電子錢包位置是否合法,況上開回覆已明確告知「網路加LINE投資就是詐騙」,並將上開文字字體放大以茲提醒,下方緊接加註有疑慮請撥打165專線查證,惟被告非但無視該警語,亦未進行進一步查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被告雖辯稱其亦遭該詐欺成員詐騙70幾萬元,且有正當職業,沒有必要去當車手等語,然於是類詐欺案件中,被告本可同時兼有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為被害人,而排除其成為加害人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既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亦為該詐欺成員所詐騙,仍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有無正當職業,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無從逕以被告有無正當職業,反推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想法,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轉帳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並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並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89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其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否認全部犯行,而無從期待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黃千芳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千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千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6日23時2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時0分,應予更正) ②113年1月11日20時25分許、3萬元 ③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5萬元 ④113年1月21日11時29分許、5萬元 ⑤113年1月22日11時54分許、5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6日23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其ACE帳戶 朱雅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0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ACE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1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其ACE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2時0分許,轉帳4萬9,990元至其ACE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告訴人黃千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 *告訴人黃千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    2 呂姝澐 (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姝澐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呂姝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9日15時23分許、5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ACE帳戶  朱雅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    3 陳品穎 (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品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1萬元 ②113年1月23日21時38分許、1萬4,000元 ③113年1月25日15時49分許、3萬元 ④113年1月26日14時4分許、3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21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ACE帳戶  朱雅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時38分許,轉帳1萬3,985元至其ACE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8時44分許,轉帳2萬9,980元至其ACE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4時6分許,轉帳2萬9,980元至其ACE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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