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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緣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1號、第14555號、第146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蔣緣緣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蔣緣緣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知恩/陶陶」、「王敬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蔣緣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金錢後,蔣緣緣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或憑證」欄所示之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憑證、收據,前行至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並出示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或憑證」欄所示之文書,以表彰其為投資公司或博弈平台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或解除鎖定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向渠等收取該欄所示之現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蔣緣緣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院卷第50頁、第61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且有告訴人蔡秀枝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告訴人李慧萍提出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影本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仁光提出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蔡仁光提出之面交照片、告訴人李慧萍及告訴人蔡仁光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1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第47頁、第53至57頁、第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憑證、收據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蔡秀枝先後收取3次款項之行為,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李慧萍先後收取4次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上開4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就本案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詳見「四、沒收部分」之「㈡犯罪所得、⒈」所述),惟其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67至7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且月收入約2萬多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不佳、憂鬱症加重(見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繫屬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其他法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7至74頁),復酌以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以及被告交與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2所示之人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收據,與扣得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加值收款憑證,為供被告分別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上開收據及存款憑證、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收款憑證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共收款30次,迄今共獲得4萬5,000元報酬,但我不知道本案收款行為共獲取多少報酬、或收款1天各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實際上我只拿過4萬5,000元報酬而已等語(見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僅得認定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已收取30次詐欺款項,並因而累計獲取4萬5,000元報酬,然被告每次收款行為究竟各可獲得多少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審諸被告平均收款1次應係可各獲取1,500元報酬(計算式:4萬5,000元÷30=1,500元),又被告就本案共收取附表一所示之8次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依估算原則,應認定被告就本案合計收取共1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元×8=1萬2,000元)(見院卷第53頁),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另案)宣告沒收包含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在內之全部4萬5,000元報酬,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5至82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各自交付之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 交付地點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或憑證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秀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起,向蔡秀枝佯稱:透過「呈昇投資」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乃於右列時間、地點由蔣緣緣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蔡秀枝收取右列款項。 114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40萬元 114年2月25日之不詳時間:38萬元 114年2月27日之不詳時間:80萬元 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李慧萍佯稱:透過「CIC掌櫃3.0」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乃於右列時間、地點由蔣緣緣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李慧萍收取右列款項。 1、於114年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自由店,交付現金147萬元。 2、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自由店,交付現金49萬元。 3、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慶門市,交付現金105萬5,000元。 4、於114年3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醫啟川大樓6樓,交付現金20萬元。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蔡仁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向蔡仁光佯稱:透過「TCkr平台」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以解除獲利款項出帳的帳號鎖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乃於右列時間、地點由蔣緣緣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向蔡仁光收取右列款項。 114年3月4日下午1時許:22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1 交付告訴人蔡秀枝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3紙(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 未扣案 2 「呈昇投資理財」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交付告訴人李慧萍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 未扣案 4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交付告訴人蔡仁光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紙(含其上偽造之收款部門印文) 扣案 6 「TCkr平台」工作證1張 未扣案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5589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4724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55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5號卷,稱偵二卷; 6.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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