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補充為「「王敬嚴」、「Guo-Hao Bai」、「Hao Yi Lee」、「葉一芳」、「小東」」、第20列「蔡知佃」更正為「莊淑瑛」、補充證據:「被告柯凱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51、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凱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王敬嚴」、「Guo-Hao Bai」、「Hao Yi Lee」、「小東」、「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是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相關報酬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該等存款憑證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工作證,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若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1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是否扣案 數量 1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柯凱馨」之工作證 無 未扣案 1 張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欄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已扣案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陳開元」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柯凱馨」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馨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敬嚴」、「Guo-Hao Bai」、「Hao Yi Lee」、「葉
一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車手」之角
色,負責面交收款,其等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莊淑瑛佯稱:透過「
三德投資」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
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
金。柯凱馨則依「海鑫」之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3時15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科技產業園區正門口警衛
室旁,持其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德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佯裝為「三德投資公
司」財務部外勤,在前述存款憑證上填入現金儲值新臺幣(
下同)75萬元,而偽造「三德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並持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莊淑瑛而行使,用以表示「三德投
資公司」已收受75萬元,使莊淑瑛因而交付75萬元,致生損
害於莊淑瑛及「三德投資公司」。嗣柯凱馨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依照指示將款項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蔡知佃
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凱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依照「Gou-Hao Bai」指示,持偽造之「三德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莊淑瑛收受75萬元,再依照指示把錢交付助理「小東」。坦承詐欺及洗錢罪嫌等語之事實。 2 證人莊淑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淑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75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行使偽造之「三德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事實。 3 證人莊淑瑛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1份 4 證人莊淑瑛提出之「三德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翻拍照片2張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
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
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
,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
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三德投資公司」名義偽造現金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
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
前述時、地向證人莊淑瑛收款之際,交付前揭存款憑證,用
以表彰「三德投資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假冒「三德投資公司」員工所出
示而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三德投資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
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考量被告所為造成證
人莊淑瑛受有75萬元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情節,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