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郁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郁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翁郁舜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智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翁郁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卓文慶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卓文慶佯稱:跟群組內老師投資穩賺不賠,可下載「泓景」APP,依指示入金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文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翁郁舜則依「徐智楷」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成功南餐廳」拿取工作手機,復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並於前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填寫收款金額、日期等資料及偽簽「陳勝凱」之署名後,再於113年8月29日12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卓文慶碰面,向卓文慶出示前開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並收受100萬元之款項,表示其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勝凱」,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足生損害於卓文慶、「陳勝凱」、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嗣翁郁舜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翁郁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陳勝凱」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據、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然其迄未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是其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現金收據憑據、識別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10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4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9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現金收據憑證上經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勝凱」署名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10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均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因本案獲取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1、日期欄:113年8月29日 2、金額欄:0000000元 3、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識別證1張 載有識別證、外勤、陳勝凱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