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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洪柏鑫

  • 當事人
    蔡狄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狄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狄豪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世公司-火炎」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公訴意旨陳明非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予收水上游之工作。其與上述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劉婉瑩」、「路博邁」線上人員等身分,聯繫蘇世芳並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蘇世芳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蔡狄豪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再於113年10月9日15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區○○○街00號,向 蘇世芳收受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文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蘇世芳及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交易文件之管理及憑信。嗣其得手後將上開款項送至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及富民街口處,轉交予上述集團之收水手,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蔡狄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又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前揭犯行, 未經檢察官訊問,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復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55至59頁),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使其有陳述罪嫌之機會等情,非出於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係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為審酌,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佯裝收取投資款項向告訴人詐得45萬元,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詐欺贓款難以追查流向,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非屬輕微且未經任何填補;兼衡以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自白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53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文件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俱應 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印文固屬偽造,然所附存之文件已據宣告沒收,爰無庸就偽造印文另行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上述集團成員約定每單取款之報酬為2,000元,每週結算1次;本案尚未及結算就遭查獲等語(訴卷第43頁),審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對價,尚不應憑其供述遽認其因本案獲有金錢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收取之4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經被告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又未據扣案。審酌其擔任之工作為取款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利益,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及獲益情形,如予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韓俊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韓俊文」、「路博邁證券」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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