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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志皓呂典樺許博鈞

  • 被告
    林秋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蜜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an(政凱)」、「人間小月亮」(無證據證明上開2暱稱為不同人使用,以下均以「Alan(政凱)」稱之)、「李別問」、「阿法」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角色。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中旬,於FACEBOOK刊登治療男性功能廣告,適A02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依要求加 入LINE暱稱「淑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淑婉」再向A02佯稱可投資中醫診所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面交現金2次(無證據證明A04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2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A04即 與暱稱「Alan(政凱)」、「李別問」、「阿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an(政凱)」、「李別問」、「阿法」指示A04前往向A02收取款項,再由「Al an(政凱)」指示A04填寫收款收據,並於備註欄註記「陳 政凱」,復由A04於114年5月6日2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街0號之A02住家向其收取款項。嗣A04向A02收取贓款後 ,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4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其餘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55-59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97-103、203頁)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5-109頁)、被告與「Alan(政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87、89-9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16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且擔任不同角色分工者,則應可合理推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當今社會之常情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之被告、以及指揮被告前往收款、轉交款項之人,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取贓款牟利,上開各人之行為分工各異且分工細膩,彼此間亦分別使用不同之網路帳號暱稱,應可合理推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所陳,其於114年4月28 日,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反覆以相似手法向他人詐欺財物之情,而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 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雖已對告訴人著手實施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指示假意交付款項,而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未能成遂,又被告於本案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依上開見解,應可認其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然其於收取贓款後,旋為警所逮捕而不及隱匿上開詐欺贓款,是其本案所犯之洗錢行為亦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於本案中,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親自參與為詐欺集團確保所得財物及隱匿該等財物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與「Alan(政凱)」、「人間小月亮」、「李別問」、「阿法」等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無 訛,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自應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起訴意旨雖未對被告本案所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載敘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事實,堪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應已保障檢、辯雙方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補充此部 分起訴法條。 (六)處斷刑減輕部分 1.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指示假意交款予被告,是此部分犯行應未生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款項包含其於本案中獲有之2,000元車資(見偵卷第29頁),且於本院 審理中表稱願自扣案款項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被告業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69頁),復已繳回其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進行訊問,然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亦均有自白,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均相符,是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20萬元,行為危險非輕,再考量其係親自與告訴人接 觸收款,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以表彰詐欺集團成員確已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其行為手段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因告訴人及時警覺,而未生財產之實害,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5頁),猶再犯本案性質相似之詐欺犯行,品行不佳,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普通,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5頁), 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所填寫,於本案犯行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遂行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並有扣案之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03頁),又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係為被告與「Alan (政凱)」、「李別問」、「阿法」等人聯繫進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扣案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1-87、89-94頁),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所載之「陳政凱」3字,經審認非屬偽造之署名(詳後述), 爰不予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Alan(政凱)」有轉匯2,000元 的車資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款項中,有包含「Alan( 政凱)」給我的車資跟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9、31-3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確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2,0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誘餌鈔票中所含之3,000元真鈔,雖為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警方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 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填寫收款收據,並於備註欄簽名「陳政凱」後,再由被告於114年5月6日20時20分許,在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收取款項時,將 上開收據出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若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即欠缺可茲識別擔保該等記述之信用之主體,則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又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收據上「備註」欄的「陳政凱」3字是「Alan(政凱)」叫我寫的,只是用來註記這筆款 項是「陳政凱」託我去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由扣案收據之照片觀之,可見被告於本案製作之收據上,並無任何公司或私人之印文,而僅有於「備註」欄書寫「陳政凱」三字(見偵卷第101頁)。考量文書之「備註」欄位於社會通 念上,通常僅係記載文書之內容附記等記述性內容,而非在表彰文書製作之名義人所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其於該欄位之記載,亦僅係在註記指示其收款之對象,而非在表示該收據係由「陳政凱」做成之意。況由被告與「Alan(政凱)」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曾於另一張收據之「備註」欄填寫「藍天」等非屬個人姓名之字樣(見偵卷 第91頁),顯見被告於「備註」欄之記述,確非在表彰該收 據製作名義人之身分,自難認該等記述係屬法律規範之署押,而上開收據上除該等記述外,已無其他足以表彰個人名義之記述內容,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收據於形式上,應欠缺得以判定該收據製作名義人之記述,而難認該收據已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製作該收據之舉,已屬刑法上所定之偽造文書行為,當難認被告所為得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私文書作成,即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係採形式主義,以維護文書形式上、作成名義上之真實性,至私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無適法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但逾越其權限範圍者。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者,即非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 行為人基於其之合理信賴,主觀認知其已得名義人之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則其主觀上即無偽造該等文書之犯意,而無由對之以偽造文書罪論處。 (六)查「Alan(政凱)」於本案中,向被告自稱為「陳政凱」,且該人在本案中,先與被告互動相當時日後,方以情感基礎誘使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0-37頁),且由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與該人在本案發生前,已有相當時日之親暱互動,且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於互動過程中,亦曾表稱欲為該人祈福,而詢問該人之生日、地址等相關資料,此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93頁、本院卷第71頁),由上開情節觀之,可見「Alan(政凱 )」在與被告互動之過程中,確有建立完整之人物設定,且被告與該人間,亦有相當程度之親暱、日常互動,則被告稱其主觀上信賴「Alan(政凱)」確有其人等情,尚與上開事證所呈情節相符,而堪採認。 (七)再由被告與「Alan(政凱)」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Alan(政凱)」向被告稱「台照旁邊改A02、時間114/5/6、(備 註欄的)藍天改陳政凱」、「金額70萬元整」等語(見偵卷第91頁),經比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收據所載內容,確與「Alan(政凱)」之上開指示相符(見偵卷第102頁),堪認被 告於備註欄所書寫之「陳政凱」,確係依「Alan(政凱)」之指示所填載,應無疑問。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既已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而認定「Alan(政凱)」之真實姓名係為「陳政凱」,且其於上開收據上填載「陳政凱」字樣之舉,亦係本於「Alan(政凱)」之指示所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認其已受「陳政凱」本人之授權而填載其姓名於上開收據,並非全然無疑,是縱認上開收據上之「陳政凱」係為該收據製作名義人之記述,亦難認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填載「陳政凱」時,確有偽造上開收據之主觀犯意,而無由對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院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誘餌鈔票 道具鈔票部分共計新臺幣120萬元。 真鈔部分共計3千元。 A02 已發還A02 2 新臺幣 5,600元 A04 ⒈千元鈔2張 ⒉五百元鈔3張 ⒊百元鈔票21張 3 乘車車票 4張 A04 4 收款收據 1本 A04 內含1張與本案相關之收據,其上記載「A02台照」、「114年5月6日」、「收取現金」、「總價700000」、「陳政凱」等字樣 5 倉庫租用單 1張 A04 6 OPPO A79 手機 1支 A04 IMEI : 000000000000000、IMEI2 :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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