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李冠儀
- 被告石翠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翠鈴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杰」、「阿貴」、「王雯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起訴範圍),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石翠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假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雯雯」向曹祐愷佯稱: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往來,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曹祐愷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石翠鈴即依「明杰」指示,先在某便利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私文書之存款憑據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1張,並於114年4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內,對 曹祐愷出示上開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後,向曹祐愷收取1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金額、於經辦人簽章欄署名及蓋用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之印文後,交付曹祐愷而行使之,以 此表彰「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曹祐愷、「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石翠鈴再依「明杰」指示,前往附近某不詳公園將所收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曹祐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祐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石翠鈴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聲羈卷第20頁、偵卷第29頁、訴卷第7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祐愷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面交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翻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照片(警卷第23頁)、被告照片與識別證上照片比對(警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33頁)、詐騙APP截圖(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除負責收款外,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亦不知悉其等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行騙等語(訴卷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負責依「明杰」指示收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是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而屬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據上偽造「 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與「明杰」、「阿貴」、「王雯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訴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是被告所犯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參與前開集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暨本案收取之金額;及考量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夜間部二技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民宿及餐飲店打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87頁)暨其前科素行(訴卷第89至10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1張 ,係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蓋印附表編號2所示憑據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訴卷第76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 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存款憑據上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 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為該 等文書之一部且已併同附表編2所示之物沒收,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存款憑據上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為其列印時即有,並非其蓋印等語(訴卷第76頁)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文之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以前揭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石翠鈴」印章1顆。 未扣案,用以蓋印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2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收款公司欄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黃冠文」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石翠鈴」署名及印文各1枚) 未扣案,照片見警卷第23頁。 3 工作證1張(記載「姓名:石翠鈴」、「職務:財務員」、「部門:財務部」等字樣) 未扣案,照片見警卷第2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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