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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仇敬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1號、114年度偵字第138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仇敬丞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仇敬丞(暱稱「習近平」)、蔡政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拿脆滋」,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吳明凱」、「吳富吉」及暱稱「奧德賽」、「奧利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由蔡政育負責提款,仇敬丞負責駕駛車輛接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2人再共同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第一線收水手。仇敬丞、蔡政育與「吳明凱」、「吳富吉」及暱稱「奧德賽」、「奧利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申辦人、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如附表一),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雅婷、張郁伶、邱鈺珊,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而詐欺得逞。仇敬丞於114年3月14日19時許先依「吳明凱」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搭載蔡政育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蔡政育。隨後仇敬丞再依暱稱「奧德賽」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政育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提領完畢後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政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對面之停車場內,將提領之贓款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回暱稱「奧德賽」所指示前往收水之「吳富吉」,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被害人林雅婷、張郁伶、邱鈺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仇敬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敬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育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3月14日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Google地圖(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楊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楊崑)、仇俊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政育、「吳明凱」、「吳富吉」、暱稱「奧德賽」、「奧利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表示有意願繳回其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318頁),惟其於本案宣判前並未繳回,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291至299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犯罪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仇敬丞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141頁),是上開車輛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屬被告配偶黃毓雯所有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7、191頁),又被告供稱:該車輛平常是我配偶在用,我配偶不知道我開這台車去領錢等語(訴卷第30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明知係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仍提供給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政育使用或該車輛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當代社會中使用汽車代步乃屬日常,上開車輛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故審酌上開車輛仍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將過度侵害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容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其獲得1萬元報酬,已如前述,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政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所認定,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仇敬丞自114年3月間加入由「吳明凱」、「吳富吉」、暱稱「奧德賽」、「奧利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述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仇敬丞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本案係於114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橋檢春陽114偵11061字第114905180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訴卷第3頁),而本案繫屬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4年度偵字第6937號、第7147號、第8106號、第101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4年5月2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5至50,訴卷第297、321至339頁)。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案起訴書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組成成員類似、犯罪時間接近、被告分工情節、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已經有被另案起訴審理中等語(訴卷第317頁),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是此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附表二編號1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1 楊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仇俊龍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金額(新台幣) 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對林雅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楊崑(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19號審理中,下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⑴114年3月14  日22時32分  許 ⑵114年3月15日0時5分許 ⑶114年3月15  日0時8分許 ⑴17997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⑴114年3月14  日22時34分許 ⑵114年3月15  日0時14分許 ⑶114年3月15  日0時15分許  ⑴51000元 ⑵60000元 ⑶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畫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⑶林雅婷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張郁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假買家之方式對張郁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楊崑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114年3月14日22時32分許 33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郁伶於警詢之指訴。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畫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⑶張郁伶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郁伶與本案詐欺集團DCAR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邱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假買家之方式對邱鈺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仇俊龍(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⑴114年3月14日23時許 ⑵114年3月14日23時2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7元 ⑴114年3月14日23時3分許 ⑵114年3月14日23時4分許 ⑶114年3月14日23時13分許 ⑷114年3月14日23時14分許 ⑸114年3月14日23時15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ATM(⑴至⑵部分)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店ATM(⑶至⑸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珊於警詢之指訴。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畫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⑶邱鈺珊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鈺珊與本案詐欺集團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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