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洪欣昇
- 被告蔡秉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原記載「民國113年4月間」, 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4至19行原記載:【嗣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之屬於特種文書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名牌1個,及屬於私文書之印 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文字之收據1張給蔡秉勳 ,由其自行列印後攜帶之。蔡秉勳遂依指示於114 年4 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警方假扮之被害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更正為:【嗣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國庫繳款書」之電子檔給蔡秉勳,由其自行列印後攜帶之。蔡秉勳遂依指示於114 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警方假扮之被害 人出示前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國庫繳款書」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炳坤、「張立」、「李文」、「股票達人」、「倩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然未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所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並陳稱:伊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卷第59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組織中最下層車手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上開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是 2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是 3 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3號被 告 蔡秉勳 曾炳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勳、曾炳坤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立」、「李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秉勳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曾炳坤則擔任收取蔡秉勳取得款項之「二線車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股票達人」、「倩如」與警方偽裝之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穩定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警方便假意配合並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 取詐欺款項。嗣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之屬於特種文書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名牌1個,及屬於私文書之印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字之收據1張給蔡秉勳,由其自行列印後攜帶之。蔡秉勳 遂依指示於114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警方假扮之被害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表明該公司欲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警方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蔡秉勳因而不遂,嗣由蔡秉勳帶同警方,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公廁內,查獲等待收款之曾炳坤,並 由蔡秉勳處扣得同意書1份、收據1張、手機1支;在曾炳坤 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勳之自白 證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於上揭時、地欲向警方假扮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曾炳坤之自白 證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線車手並於上揭時、地等待收取被告蔡秉勳取得之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與被告2人相約面交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上揭經警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之事實。 5 被告蔡秉勳持用之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截圖;被告曾炳坤持用之扣案手機(IPHONE XR)內飛機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與罪數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基於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二)再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面交 車手」及「二線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施用詐術,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又扣案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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