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原記載「民國113年4月間」,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4至19行原記載:【嗣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之屬於特種文書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名牌1個,及屬於私文書之印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文字之收據1張給蔡秉勳,由其自行列印後攜帶之。蔡秉勳遂依指示於114 年4 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警方假扮之被害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更正為:【嗣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國庫繳款書」之電子檔給蔡秉勳,由其自行列印後攜帶之。蔡秉勳遂依指示於114 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警方假扮之被害人出示前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國庫繳款書」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炳坤、「張立」、「李文」、「股票達人」、「倩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然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所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陳稱:伊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組織中最下層車手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上開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是 2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是 3 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3號
  被   告 蔡秉勳
        曾炳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勳、曾炳坤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張立」、「李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蔡秉勳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曾炳坤則擔任收取蔡秉勳取
    得款項之「二線車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
    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股票達人」、「倩如」與警方偽裝
    之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穩定獲利云云而著手施
    用詐術,警方便假意配合並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前
    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
    取詐欺款項。嗣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之屬於
    特種文書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名牌
    1個,及屬於私文書之印有「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字之收據1張給蔡秉勳,由其自行列印後攜帶之。蔡秉勳
    遂依指示於114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警方假扮
    之被害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表明該公司欲收
    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警方表明身分並當場查
    獲蔡秉勳因而不遂,嗣由蔡秉勳帶同警方,於同日11時許至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公廁內,查獲等待收款之曾炳坤,並
    由蔡秉勳處扣得同意書1份、收據1張、手機1支;在曾炳坤
    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勳之自白 證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於上揭時、地欲向警方假扮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曾炳坤之自白 證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線車手並於上揭時、地等待收取被告蔡秉勳取得之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與被告2人相約面交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上揭經警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之事實。 5 被告蔡秉勳持用之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截圖;被告曾炳坤持用之扣案手機(IPHONE XR)內飛機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與罪數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基於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再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面交
    車手」及「二線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
    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
    施用詐術,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又扣案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