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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孫文玲

  • 當事人
    蔡佩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06號、114年度偵字第1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蔡佩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等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凌新旺、黃薇霖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蔡佩珊即依「LEO 」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內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收款之日期、金額及簽署自身姓名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凌新旺、黃薇霖會合後,分別向凌新旺、黃薇霖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表示其為前開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凌新旺、黃薇霖、前開公司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嗣蔡佩珊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凌新旺、黃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凌新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薇霖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頁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至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列印識別證、收據之交易明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收 據上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林 仁枚」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2人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27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為累 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判決為證(訴卷第75、77至83頁),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名相同之罪(訴卷75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詐欺犯罪,竟仍在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2次 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本案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業如前述,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2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 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400萬、234萬2,485元,被告 所為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甚鉅;惟念被告為 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74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宥恕,以及其本案犯行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一致見解。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同時期除本案外,另有數件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93至98頁),參酌上開說明,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 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5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1之收據上經偽造之「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枚」之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400萬元、234萬2,485元,固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車資等語(訴卷第58頁),惟嗣後具狀否認領有前開 報酬(訴卷第9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凌新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 帳號「邱鼎泰一寶操攻略」、「陳嘉玲」、「善慧法兩」結識凌新旺,向凌新旺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凌新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凌新旺於114年3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400萬元予蔡佩珊。 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黃薇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透過LINE 帳號「鄭瑞宗」、「楊佳慧」、「林鑒廷」結識黃薇霖,向黃薇霖佯稱:可加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群組加入善時Pro 網站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薇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黃薇霖於114年4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234萬2485元予蔡佩珊。 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1-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詳細內容無法辨識 (他一卷第20頁) 1-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詳細內容無法辨識 (他一卷第2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2-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扣案) 1、日期欄:114年4月15日 2、金額欄:0000000元   貳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圓整 3、印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林仁枚」印文1枚。 2-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蔡佩珊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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