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58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許力仁工作證」
及「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力仁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哲哲」、「杜雅倩」、「康利官方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透過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並轉交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許力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哲哲」、「杜雅倩」、「康利官方客服」與A02聯繫,佯稱:在康利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許力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蘋果牌IPHONE,遭警查獲後扣於其另涉詐欺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案件中)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114 年2 月7 日15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 張予A02觀看,佯為該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向A02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雙浪」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 張予A02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雙浪,許力仁收取上開款項後,並從中抽取其之報酬5 千元後,將餘款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許力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作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TELEGRAM群組裡包含我總共有3 人,案發當時TELEGRAM暱稱有小丑圖案之人叫我保持通話,我跟告訴人收完款項後,我聽跟我通話之人之指示將收來的錢交給他指定的一位男子,跟我收款和指示我為本案行為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警卷第5 、7 頁;訴字卷第61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領之TELEGRAM暱稱有小丑圖案之人、負責收取被告面交所得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向其收款之人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 年2 月7 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指示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㈠吸收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雙浪」之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 千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是否認罪等語,而被告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0頁),雖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而未能就此部分表達認罪與否之意見,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部分,始終供承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揭說明,仍堪認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5 千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始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至74、79頁);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業管理,月收入約4 萬元,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九、緩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而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指該宣告刑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固有與本案相近之時間,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惟現尚未確定等節,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期和解金額,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與被告之款項,經被告從中抽取其之報酬5 千元後,餘款均經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餘款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於本案獲得5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61頁),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桃園地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案件)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EM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60頁),並有上揭龍潭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本案工作證1 張,及交付與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 張,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雙浪」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734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許力仁應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 年1 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7216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58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94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