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佩慈
潘佳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昀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佩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潘佳欣(TELEGRAM暱稱「凱渥」)、謝昀珊(TELEGRAM暱稱「林心柔」)與陳佳樹、楊翔盛、曾柏森(上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昀珊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潘佳欣,潘佳欣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陳佩慈、陳佳樹、楊翔盛、曾柏森則負責控盤,陳佩慈可獲得其小組內所屬車手當日取款金額總額0.08% (起訴書誤載為0.8%,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224 頁】)之報酬,潘佳欣、謝昀珊每次收取款項則可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陳佩慈、潘佳欣、謝昀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7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賓–業務員」與陳立諭聯繫,佯稱:係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業務,可透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立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謝昀珊以其持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謝昀珊另涉詐欺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962 號案件中)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持用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行動電話(該等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陳佩慈另涉詐欺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案件中)作為聯繫工具之陳佩慈指示,於113 年8 月1 日10時44分許,在陳立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林心柔』」工作證1 張予陳立諭觀看,佯為嘉賓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林心柔」,向陳立諭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及該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心柔」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後,將該收據交與陳立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趙潔雲及林心柔。謝昀珊收取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5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旋即轉交予持用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潘佳欣另涉詐欺等即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2 號案件中)作為聯繫工具之潘佳欣,潘佳欣從中抽取5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陳佩慈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陳佩慈、潘佳欣、謝昀珊因之分得4 百元、5 千元、5 千元之報酬。嗣陳立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佩慈、潘佳欣、謝昀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上開被告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包含被告3 人及陳佳樹、楊翔盛、曾柏森,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陳佩慈及潘佳欣部分,其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因其等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等雖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並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陳佩慈及潘佳欣,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謝昀珊部分,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 千元,有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7-1 頁正反面),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謝昀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嗣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次查,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嗣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謝昀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謝昀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謝昀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陳佩慈及潘佳欣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其就等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謝昀珊後,由謝昀珊將該等款項轉交潘佳欣,再由潘佳欣依陳佩慈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趙潔雲」之印文,及謝昀珊於該收據上偽造「林心柔」之署名及指印,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謝昀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謝昀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陳佳樹、楊翔盛、曾柏森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等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佩慈及潘佳欣雖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謝昀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復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 千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謝昀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 千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謝昀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而陳佩慈及潘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陳佩慈在本案負責控盤之角色,謝昀珊在本案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潘佳欣之角色,潘佳欣在本案負責向謝昀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依陳佩慈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及被告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謝昀珊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 千元,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謝昀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37 至238 頁),陳佩慈及潘佳欣則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部分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27 頁);兼衡陳佩慈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 千3 百元,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潘佳欣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 千8 百元,身體狀況正常;謝昀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蝦皮理貨員,日薪約1 千5 百元,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61 至194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與謝昀珊之款項,經謝昀珊從中抽取其之報酬5 千元後,餘款均經其轉交潘佳欣,潘佳欣從中抽取其之報酬5 千元後,餘款再經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餘款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佩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我的報酬是以當日收取款項所得的0.08%計算等語(見訴字卷第224 頁),故其犯罪所得應認為4 百元(計算式:50萬元×0.08% =4 百元),潘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我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1頁;訴字卷第224 頁),故其犯罪所得應認為5 千元(計算式:50萬元×1%=5 千元),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經其等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本案獲得5 千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9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 千元,經其於偵查中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即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中、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2 支、扣於另案即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2 號、臺南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962 號案件中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陳佩慈、潘佳欣、謝昀珊所有,且係供其等於本案中互相聯繫時所用,據其等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23 至224 、226 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上揭刑事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05 頁),故就該等行動電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謝昀珊於本案中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林心柔工作證1 張,及交付予告訴人之113 年8 月1 日嘉賓公司收據1 張,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謝昀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趙潔雲」印文各1 枚、「林心柔」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林心柔」工作證1 張 二 113 年8 月1 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三 蘋果牌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四 蘋果牌IPHONE 13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034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