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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白覲毓

  • 被告
    李秉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秉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63頁、67頁、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偉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偉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啟嘉」、「吳小天」、「黃郁祥」、「莊子霆」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最後為未遂告訴人未致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乃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工作證、收據、客戶協議書、IPHONE 15手機1支,為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餌鈔,係警員提供與告訴人配合警員 偵辦案件而交予被告之物,則本案告訴人自始並無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亦無移轉前開財物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洗錢未遂,尚無有需沒收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報酬,然被告 於警詢稱:成功出過單2次,報酬為6,000元等語,審理中稱:6,000元是我去面交其他被害人,上游叫我從其他被害人 交付的贓款直接抽6,000元,6,000元是我在114年8月12日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足認該6,000元非本案之 報酬,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該等報酬雖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查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餌鈔 130萬元 否 2 工作證 1張 沒收 3 收據 1張 沒收 4 客戶協議書 1分 沒收 5 REDMI手機 1支 否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4號被   告 李秉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之0號0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0樓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鈞於民國114年8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啟嘉」、「吳小天」、「黃郁祥」、「莊子霆」之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姿文加入LINE暱稱「陳沖」、「陳雅雯」為好友,並加入LINE社群「雅雯技術交流學院」,「陳雅雯」對陳姿文佯稱:面交130萬元後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智頭家」網站帳號內用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陳姿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陳姿文依警方指示假意應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翔盛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李秉鈞則依「啟 嘉」、「吳小天」、「黃郁祥」、「莊子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13日9時32分許,先將載有「偉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同日12時25分許,抵達上開相約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偉喬公司外務部員工,並在前述收據上填入日期、金額,交付予陳姿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偉喬公司」已收受130萬元。嗣埋伏警方上前表明 身分,於同日12時35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供稱:坦承依照「啟嘉」等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收受本案130萬元時,持以行使之,而當場遭警查獲,坦承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姿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加入「陳沖」、「陳雅雯」、「智頭家官方營業員」為LINE好友,並加入「雅雯技術交流學院」LINE群後,「陳雅雯」佯稱面交130萬元後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智頭家」網站帳號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雙方約定面交130萬元,而當場查獲前來收款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被告之事實。 3 暱稱「陳沖」、「陳雅雯」、「智頭家官方營業員」、群組名稱「雅雯技術交流學院」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4 被告手機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 證明:扣案之被告所有廠牌IPONE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另扣案之偽造「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佯裝為「偉喬公司」員工,用以表示已收受款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偉喬公司」名義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據,用以表彰「偉喬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假冒「偉喬公司」員工所出示而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偉喬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啟嘉」、「吳小天」、「黃郁祥」、「莊子霆」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沒收之聲請:被告自承獲得報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IPHONE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 、客戶協議書,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 1支 個人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2 IHPONE15手機 1支 工作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4 收據 1張 已填入金額、收款日期 5 客戶協議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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