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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洪舒芸

  • 被告
    CHONG XIANG HONG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馬來西亞籍,中譯:庄向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XIANG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編號2「應沒收印文及署 名」欄所示印文、署名及未扣案附表編號3「物品名稱」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ONG XIANG HONG(下稱庄向鴻)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光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確定),而於113年9月16日攜帶「光芒」提供之工作機,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娟」、「 歐華線上營業員」向黃惠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娟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庄向鴻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黃惠娟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2時42分在高雄大學(楠梓區高雄大學路700號 )大門口,向黃惠娟收取現金新臺幣70萬元。庄向鴻則依指示,自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據憑證(下稱本 案收據),並配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假冒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專員陳子良後,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黃惠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黃惠娟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歐華公司經辦人陳子良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歐華公司、高育仁及陳子良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庄向鴻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青眼白龍」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黃惠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庄向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1頁),並有本案收據(警卷第13頁)、告訴人與暱稱「王美娟」、「歐華-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5-20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23頁)、查獲照片2紙(警卷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印文及署名」所示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於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入境中華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利用外國人短期滯臺,司法警察難以掌握行蹤查緝犯罪機會擔任取款車手,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財產法益甚鉅,依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沒收 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印文及署名 」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僅係最下層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且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印文及署名 備註 卷證出處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 警卷第5、6、13頁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②「高育仁」方章印文1枚 ③「陳子良」署名1枚 ④「陳子良」方章印文1枚 ⑤「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章印文1枚 編號①②⑤係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編號③係被告偽簽、編號④為被告持附表編號3印章偽蓋 3 陳子良印章1個 無 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之偽造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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