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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洪舒芸

  • 當事人
    陳家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8號、114年度偵字第10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據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6「應沒收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軟體暱稱「千陽號」、LINE暱稱「靜怡」、「DYT客服專 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案非陳家宏參與該犯罪集團最先繫屬之案件)。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某時,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款項。陳家宏則依「千陽號」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3、4之告訴人會合後,分別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出示對象如附表二「出示或交付對象」欄所示),假冒名為「王偉泓」之人,並於上揭收據上偽簽「王偉泓」後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告訴人(交付對象如附表二「出示或交付對象」欄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示公 司及王偉泓。嗣陳家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蔚、洪順隆、林芷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家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17-26頁、警二卷第33-49頁、桃偵一卷第25-33頁 ),並有晟益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收據照 片(警一卷第37頁)、告訴人洪順隆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5-6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鑑定書(警二卷第54-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日證物採驗報告 及證物採驗照片(警二卷第65-87頁)、告訴人林芷琦之報 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9-1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05-115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軟體畫面 截圖(警二卷第117-128頁)、嘉信投信112年11月24日收據照片(警二卷第135頁)、被告持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蔚之手機來電紀錄(桃偵一卷第17-18頁)、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10日收據(桃偵一卷第35-36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桃偵一卷 第47-51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偵一卷第52-68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各次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或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7「應沒收印文及署名」所示之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各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各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就該告訴人受詐後兩次交付款項與被告,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兩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並於審理時自陳:我112年11月15日前有拿 到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有拿到1,500元,其他沒有拿到,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1,500元業經被告繳納,有本院收款收據可參;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已繳納有犯罪所得之部分,其他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均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6頁),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大額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之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 告另犯多起詐欺相關案件,業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6頁),是被告日後有合併定執 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收據,各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應沒收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作 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業經被告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僅係最下層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且其向本案詐欺被害人所收受之贓款,均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某時,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天民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被告則依「千陽號」之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張天 民會合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名為「王偉泓」之人,並交付收據與張天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天民、王偉泓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為部分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若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已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4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珍114偵10038字第11490536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惟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7 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3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前案起訴書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前案之後,惟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被告使用公司名稱 主文 1 吳蔚 投資詐騙 112年11月7日15時7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 110萬元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1月10日10時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 200萬元 2 張天民 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免訴 3 洪順隆 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7日1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 40萬元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芷琦 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3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130萬元 嘉信投信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印文及署名 出示或交付對象 卷證出處 1 DYT工作證1張 無 吳蔚 桃偵一卷第17頁 2 晟益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洪順隆 3 嘉信投信工作證1張 林芷琦 桃偵一卷第17頁 4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7日) 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圓章印文1枚 ②「王偉泓」署名1枚 吳蔚 桃偵一卷第19頁 5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0日) 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圓章印文1枚 ②「王偉泓」署名1枚 吳蔚 桃偵一卷第19頁 6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7日) 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②「王偉泓」署名1枚 洪順隆 警一卷第37頁 7 嘉信投信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4日) ①「嘉信投信」方章印文1枚 ②「王偉泓」署名1枚 林芷琦 警二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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