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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洪柏鑫

114年度訴字第513、74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倖如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0)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倖如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及應於每月第四週週日晚間10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王倖如經訊坦承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有告訴人林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面交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嫌疑重大。又其前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應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社會秩序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現有家庭關係維繫,及其固有社會生活條件之維繫、人身自由之維護等私益;兼衡以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程,及後續國家司法權有效運作、社會秩序維護、犯罪危害預防等公益,認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予以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及應於每月第四週週日晚間10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派出所報到。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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