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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敬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8號、第174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建呈(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
    旻峻(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盤口」、「大當家」、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股
    市」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所屬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三竹股市」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
    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A03加入LINE群組「B15:築夢
    前進」,並協助A03下載「元普」APP並註冊帳號,再佯稱可
    儲值至前開APP所綁定之帳號後,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
    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與公園路交岔口之「壽
    天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A04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俊堯」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元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
    ),並在該收款憑證單據偽簽「陳俊堯」署名1枚後,前行
    至上開面交地點與A03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以表彰其為「元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A03,並向A03收取現金10
    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收款地點附近之某地
    點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A04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A04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
    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03及證人陳建呈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3至8頁、第9至12頁、偵一卷第25至33頁、
    院卷第64頁、第73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警詢中未經具結證述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偵一卷第49至54頁、第63至6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年4月29日收款憑證單據影本
    、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114年5月1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陳建呈114年5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至61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3
    頁、警二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37至40頁、第55至5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
    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院卷第53至57頁),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見院卷第62至63頁、第73頁),被告亦為認罪之
    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單
    據上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自動繳回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4,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偵
    一卷第31至33頁、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頁、第49至51頁),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招攬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為陳建呈,且陳建呈有陪同其前往上開面交
    地點收取告訴人交付的詐欺款項,並由陳建呈指示其拿取工
    作機及交付本案報酬4,000元,以及其係受陳建呈與TELEGRA
    M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揮等語(見警二卷第5
    至8頁、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院卷第66頁),
    並指認陳建呈(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惟查:被告係於11
    4年8月7日接受警詢時供承與陳建呈共犯本案,然陳建呈於1
    14年4月30日已經警拘提到案,並於當時即供承有於被告為
    本案犯行後騎車搭載被告之事實,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他詐欺正犯或共犯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4年10月15日高市警隊偵字第11470795200號函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39頁),另被告並未供出TELEGRAM群組內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見本案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陳建呈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本案應無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
    ,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
    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等節(見院卷第67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53至57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且月收入約3萬至3萬5,
    000元之經濟狀況,近期身體狀況正常,以及家中經濟困難
    ,其須單獨照顧祖父母,祖父有稍微失智之現象、祖母脊椎
    要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已扣於另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
    單據,以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分別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
    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
    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部分,
    已隨同該等偽造之收據單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經其於本院自
    動繳交而扣案(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
    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
    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
    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愷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K盤(含刮片)2個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6手機我並未用
    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愷他命、K盤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院卷第64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俊堯」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交付告訴人之114年4月29日「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經警扣於另案,尚未移交予檢察機關,其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俊堯」署名1枚) 3 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6341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682200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08號卷,稱偵一卷; 4.高雄市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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