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長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5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REDMI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長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顏卉穎」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 年8 月24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顏卉穎」與A02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且可以面交方式儲值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陳長源以其所持用之REDMI 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後扣於陳長源另涉詐欺等即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 號案件中)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LINE接受「勿忘初心」之指示,於113 年11月15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 張予A02觀看,佯為該公司員工,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將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1 張交予A02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源收取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其之報酬3 千元後,將餘款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長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工作證照片、本案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1146158689號鑑定書、另案(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 號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勿忘初心」、「顏卉穎」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4 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並曾開過刀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04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77至8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處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與被告之款項,經被告從中抽取其之報酬3 千元後,餘款均經其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我因本案犯行獲得3 千元之報酬,我無法繳回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 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經其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 號案件中之REDMI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EM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1 支,係被告用以上網利用LINE與「勿忘初心」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訴字卷第103 頁),並有上揭仁武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本案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本案工作證、交付與告訴人之本案存款憑證各1 張,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案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4943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