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洪欣昇
- 被告莊頴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頴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潘彥凱」,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㈢被告與「思銘林」、「陳耀川」、「彭佳汐」、「姜宜秀」、 「很愛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然未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所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並自承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7、125頁),部分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 部分經被告同意以扣案自有現金抵繳(如附表編號3-2所示),有搜索扣押筆錄、本院詢問單(本院卷第157頁)可佐,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 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詳後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組織中最下層車手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有上述想像競合 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減刑事由,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獲有3千元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經被告同意以 扣案自有現金抵繳(如附表編號3-2所示),業如上述,是 附表編號3-1、3-2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現金,被告自陳係向友人「寶志」借得之 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亦非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確係本案犯 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諸有疑唯利被告之法則,自無適用上開沒收規定之餘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是 2 「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是 3-1 新臺幣2,000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是 3-2 新臺幣1,000元(無證據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經被告同意用以抵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是 3-3 新臺幣31,000元(無證據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6號被 告 A03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思銘林」、「陳 耀川」、「彭佳汐」之人(下稱「思銘林」、「陳耀川」、「彭佳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為手段及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A03即與「思銘林」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網路巡邏之警方人員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 人投資獲利,並與警方約定於114年9月19日18時9分許,在高 雄市○○區○○○0段00巷0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現金。再由A03依「思銘林」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與警方人員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隨即 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Telegram暱稱「思銘林」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20萬元未遂。 2、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收款10幾筆成功,且將款項放置在停車場或廁所。 2 現場照片、扣案外務專員工作證、警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網路巡邏之警方人員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並與警方約定於114年9月19日1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0段00巷00○00號前面交20萬元。 3 被告與Telegram暱稱「思銘林」、「陳耀川」、「彭佳汐」、LINE暱稱「姜宜秀」、「很愛睏」、群組「D396」對話截圖 1、證明LINE暱稱「很愛睏」於114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被告加入詐欺群組。 2、證明Telegram暱稱「思銘林」、「陳耀川」負責指揮被告去指定地點收錢,「彭佳汐」負責車資及相關費用核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思銘林」、「陳耀川」、「彭佳汐」、LINE暱稱「姜宜秀」、「很愛睏」之人(無證據證明是 未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 ㈠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三之楊工作證1張,為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4年9月 19日經警方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現金34,000元,而其於警詢時供稱中於114年9月19日另有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向不詳被害人收款20萬元,是就此部分扣案物,可認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被告於向「彭佳汐」請領車資時曾以訊息表示面 交22單等情,復有協助發派諸多面交任務予其他面交共犯,有 被告與「彭佳汐」、群組「D396」對話截圖可佐,足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惡行非輕, 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子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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