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柏諺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黃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黃柏諺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有所認知),俟蔡美絹瀏覽並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陳慧芸」、「鈞舜投資」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予蔡美絹,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出金要補錢等語,致蔡美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高雄市彌陀區南安國小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黃柏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鈞舜公司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並於前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簽「李哲宏」之姓名後前往上址,向蔡美絹出示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受75萬元款項,表示其為鈞舜公司之人員「李哲宏」,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蔡美絹、鈞舜公司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及李哲宏。嗣黃柏諺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柏諺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鈞舜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3054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李哲宏」之印文各1枚、「李哲宏」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並表示會請家人將犯罪所得繳回,惟被告迄今均尚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是其本案犯行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75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7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6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值。
(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7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62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鈞舜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3年10月11日 2、金額欄:柒拾伍萬元整、 750,000元 3、印有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李哲宏」印文各1枚 4、經辦人欄:被告偽簽之「李哲宏」署押1枚 2 鈞舜公司工作證1張 載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哲宏」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