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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白覲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楊俊澤」署押各壹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含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65、6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witter」、「別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等語(見訴卷第65頁),是其本案犯行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使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若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即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2%等情(偵卷第35頁、訴卷第65頁),故被告獲取報酬1,600元(計算式:8萬元×2%=16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6號
  被   告 鄭嘉安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鄭嘉安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twitter」、「別煩」以及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林秀珍佯稱:依照其提供之投資標的購買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使林秀珍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鄭嘉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別煩」之指示,於
    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於上揭時、地與林秀珍會面,交付有偽造
    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楊俊澤
    」簽名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合約書給林秀珍,並向林秀珍收受8萬元。嗣鄭嘉安於同
    日稍晚,在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twitter」,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秀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
    上述文書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別煩」、「Twit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
    ,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
    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
    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填補告訴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與「twitter」、「別
    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合計8
    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刑事判決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
    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
    ,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面交報酬為收款8萬元之2%,此部分自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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