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卓芳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陳主管」、抖音暱稱為「王雅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卓芳文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呂應鐘因而加入LINE暱稱「Y-2龍躍金山」群組,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程雅雯」、「興文投資客服」向呂應鐘佯稱:下載興文投資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應鐘陷於錯誤,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卓芳文再依「思睿致遠陳主管」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興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及「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11月30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呂應鐘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該公司專員身分,呂應鐘因而交付現金35萬元予卓芳文,卓芳文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呂應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文公司」及「曾錦隆」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卓芳文得款後,復依「思睿致遠陳主管」指示,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予自稱「永盛公司外務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卓芳文並因而獲取1,750元報酬。嗣呂應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應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卓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應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興文公司」存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證物處理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46066851號鑑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9頁、21頁、25至35頁、37至43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思睿致遠陳主管」、抖音暱稱「王雅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1,750元(詳下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選擇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足以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興文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就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興文公司」存款憑證,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有從面交款項中抽取1,750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5萬元,扣除被告從中所抽取之報酬1,750元後,其餘款項業已轉交予「永盛公司外務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30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卓芳文)1張 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經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曾錦隆」印文1枚 2 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卓芳文)工作證1張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偽造之113年11月14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呂少賢)1張 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與本案無關。 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曾錦隆」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