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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孫文玲

  • 被告
    詹雪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雪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雪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雪伶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阿貴」(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雪伶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二、詹雪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 月2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欣冉」與蔡昇男聯繫,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昇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詹雪伶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於其上填寫金額、日期、簽名並蓋章後前往 上址,向蔡昇男出示前開合約書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百 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備註欄)電子檔,並收受200萬元款項,表示其為百佳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圓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合約書及識別證電子檔,足生損害於蔡昇男、百佳圓公司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嗣詹雪伶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阿貴」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詹雪伶並因而獲取909元之 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詹雪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訴卷第7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昇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取款時交付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紙本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位雲 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陳○○(無 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持前開偽造之合約書、識別證電子檔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合約書、識別證電子檔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20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甚鉅;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94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 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7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合約書上經偽造之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值。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電子檔,屬電磁紀錄,固然亦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仍存在或尚未滅失,縱宣告該物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20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共獲取4萬元之報 酬,而其參與期間為114年4月21日至114年6月3日,共44日 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1頁),應可估算被告單日前往收款之報酬為909元(算式:4萬元÷44日=909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而不計),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0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月底某時許,加入由LINE暱稱「阿貴」、「林欣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40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1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以114金訴字第2372號判決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案件及本案均擔任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訴卷第80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案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提起公訴,且本案係於114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 收文章戳可憑(訴卷第3頁),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1、日期欄:114年5月5日 2、金額欄:貳佰萬元 3、印有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陳○○(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4、經辦人欄:被告簽名、蓋章 2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貼有被告照片並載有「識別證」、「詹雪伶」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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