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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114年度訴字第9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方佳蓮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容(原名楊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75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偵字第13998號,下稱乙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容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指導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楊子容與「阿貴」、「指導員」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楊子容,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雷佳招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現金予楊子容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雷佳招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楊子容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刪除甲案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貴」、「指導員」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依指示數次取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並轉交,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受僱為餐飲業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需扶養同住之父母(甲案訴卷第103頁,乙案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甲案訴卷第89、101頁,乙案訴卷第50、61頁),且經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47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甲案訴卷第17至24、82頁,乙案訴卷第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亦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該編號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印文,已因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害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收取之各編號款項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甲案訴卷第89頁,乙案訴卷第50頁),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交情形 偽造之特種文書 主文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  1 雷佳招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0時41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雷佳招佯以網路投資穩賺不賠為由,另由楊子容於114年4月25日10時23分許,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雷佳招住處,佯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宏利公司)之人員,並向雷佳招提交右列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經其填載日期、金額、簽名之偽造存款憑條而行使之,致雷佳招誤認楊子容確係宏利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710,000元交予楊子容,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雷佳招。 楊子容取款後,旋於114年4月25日10時56分許,將所收取款項攜往高雄市梓官區梓平公園轉交上手。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4年4月25日)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四三七號)扣押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條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存款憑條 (114年4月25日)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2 蔡昇男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楊子容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蔡昇男佯以網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另由楊子容於: ⑴114年4月22日16時7分許,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蔡昇男住處,佯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百佳圓公司)之人員,並向蔡昇男提交右列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經其填載日期、金額、簽名之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起訴書均誤載為「數位圓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致蔡昇男誤認楊子容確係百佳圓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1,000,000元交予楊子容,足生損害於百佳圓公司、陳其泰及蔡昇男。 ⑵114年4月28日9時53分許,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蔡昇男上址住處,佯為百佳圓公司之人員,並向蔡昇男提交右列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經其填載日期、金額、簽名之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致蔡昇男誤認楊子容確係百佳圓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230,750元交予楊子容,足生損害於百佳圓公司、陳其泰及蔡昇男。 楊子容取款後,即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8日)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四三七號)扣押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各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8日)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佳圓投資」、「陳其泰」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75號
  被   告 楊子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容(原名楊卉婷,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改名)與LINE暱稱
    「琪琪主編」、「阿貴」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在網路散發不實投資廣
    告,嗣雷佳招點擊閱覽後,本案詐欺集團旋以投資股票獲利
    手法誘使雷佳招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雷佳
    招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0時2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與受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楊
    子容碰面,而楊子容取款時則出具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雷佳招,雷佳招不疑
    有他,遂將新台幣71萬元現金交與楊子容,楊子容成功取得
    前揭款項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雷佳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及提供存款憑條後,向告訴人雷佳招收取71萬元,並將收到的錢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雷佳招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71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條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楊子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容(原名楊卉婷,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改名)與暱稱「琪
    琪主編」、「承佑」、「品威」、「阿貴」「林欣冉」等人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楊子容於民國114
    年4月16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蔡昇男發現該
    廣告後,加Line暱稱「林欣冉」為好友,「林欣冉」則謊稱
    可以股票投資賺錢,並要求蔡昇男到其成立之詐騙網站申請
    帳號操作投資,再要求蔡昇男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給公司人
    員云云,使趙國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偽造之「數位
    圓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印有「楊卉婷」工作證之文書後,
    由楊子容至超商列印,楊子容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款。嗣於(一)114年4月22日16時7分,楊子容到蔡昇男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楊子容佯裝其為「百佳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蔡
    昇男收取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操作
    合約書,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後,交付予蔡昇男而行使之
    ,表彰楊子容所任職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
    趙國卿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楊子容
    於收款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交由其他收水成員
    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二)114年4月28日9時53分,楊子容到蔡昇男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楊子容佯裝其為「百佳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蔡
    昇男收取23萬750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操作合約書,填
    上日期、金額並簽名後,交付予蔡昇男而行使之,表彰楊子
    容所任職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趙國卿交付
    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楊子容於收款後,
    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交由其他收水成員前往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容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及提供合約書後,向告訴人蔡昇男分別收取100萬元、23萬750元,並到不詳處所將收到的錢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昇男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數位圓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翻拍相片 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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