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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閎為購買遊戲點數,雖無販售二手43吋飛利浦電視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租屋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買買社團,在該社團公開張貼「販售二手43吋飛利浦電視機」之訊息,適姚志明於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張勝閎聯繫商討購買事宜,張勝閎佯稱欲先向姚志明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定金,姚志明遂陷於錯誤,依張勝閎之指示轉帳至張勝閎所提供、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設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勝閎隨即利用上開詐得之500元與智冠公司進行遊戲點數買賣交易,用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詎張勝閎於姚志明匯款後即失聯,姚志明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張勝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Facebook公司回覆之帳戶登入紀錄。

㈣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函覆資料。

㈥中信銀行回覆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

㈨告訴人報案紀錄。

㈩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當庭更正,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8、1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新法規定,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99、10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中扣款2,000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所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當效果,是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般而言,上揭減刑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始有適用,但如偵查中檢察官未就洗錢犯行部分為偵訊,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告知,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補充告知其亦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後即坦承犯行,應認已符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利用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乃屬資產轉換之性質,並未因而實際增加個人財產利益,難認其獲有洗錢不法利益,尚不生繳交洗錢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以於網路社群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貼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致告訴人受有500元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為填補之犯後態度,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記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懲作用等各項情狀,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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