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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泰襱

葉國聯

李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細故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后宮小吃部」之負責人A03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而居於首謀之地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時41分前某時,邀集A06及A07共同前往后宮小吃部砸店。其等明知后宮小吃部於營業時間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於營業時間內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A05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A06、A07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於同日2時41分抵達在營業中之后宮小吃部;林謙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於同日2時44分許抵達后宮小吃部,並由A05、A06、A07分持該小吃部內外所取得、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椅子、掃把炳、垃圾桶砸毀店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05復徒手毆打在場服務人員A02,致其左臉鈍挫傷及左耳鈍挫傷等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使在場之眾人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A02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5、A06、A07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A07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6-197頁、本院卷第87、121、137頁),核與證人林謙佑、A03、證人即后宮小吃店服務人員A02、廚師吳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后宮小吃店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9-75頁)、114年2月1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77-91頁)、羅錦祝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84號勘驗筆錄(偵卷第125-130頁)、勘驗報告(偵卷第133-1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泰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19-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在后宮小吃部營業時間內,持店內外物品公然砸店,並對證人A02施以強暴行為,期間有多名客人及工作人員在場,有上開勘驗監視器筆錄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之行為,有使在場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參酌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要件。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A05所持之掃把柄,為具有一定長度之棒狀物;被告A06所持之鐵製椅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椅腳尖銳;被告A07所持垃圾桶,體積龐大,且內含遭丟棄之垃圾,具有一定重量,雖屬塑膠材質,然持之朝人體丟擲,足以成傷,有前揭

),是被告3人所持掃把柄、鐵製椅子及垃圾桶,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為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為處所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物品縱係被告3人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仍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6、A07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㈤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3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鐵製椅子及垃圾桶下手實施強暴,並在大庭廣眾下持續猛砸店內物品,足認已達於聚集多數人、大規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合法、和平之手段,處理被告A05與被害人A03間之紛爭,竟分別以徒手及持兇器等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暴行,使被害人A02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A03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被告A07有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參雙方和解書,警卷第125頁),然並未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被告A05、A06則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犯後態度;復參酌本案犯罪時地、情節、手段、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A05前有傷害、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A06有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A07則有妨害自由、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3-31頁),足認被告3人之素行均非良好,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86、123、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犯罪所用之掃把柄、鐵製椅子、垃圾桶等兇器,均為被告3人現場隨手拿取之物品,並非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檢察官勘驗報告內上開物品之照片可考(偵卷第133-155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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