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峰
- 選任辯護人
-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消費購幣聲明書4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峰知悉單純聽從他人指示至指派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再轉交指示之人而收取報酬,應係使詐騙集團之「車手」得以順利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將因該「車手」取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其胞弟黃泳瑋(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之分工。黃義峰與黃泳瑋、「李元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元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洪惠菁施以詐術,致洪惠菁陷於錯誤,而與「李元昊」指定之人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黃泳瑋指示黃義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洪惠菁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予黃泳瑋。黃泳瑋則分別將附表所示數額之USDT轉入洪惠菁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由「李元昊」指示洪惠菁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因洪惠菁聯繫「李元昊」未獲回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02頁),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義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洪惠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黃泳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弟弟黃泳瑋請託才會前往高雄取款,而我領取的報酬也與油資相同,並無獲利,我當時認為我只是幫黃泳瑋的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公司去取款而已,我如果是詐騙,我也不會駕駛登記在我名下的車子去面交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於有在附表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款項轉交黃泳瑋乙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泳瑋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訴卷第91-9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警卷第23-25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63-92頁)、假投資APP畫面(警卷第55-61頁)、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5-53頁)、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同案被告黃泳瑋虛擬貨幣錢包以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明細、錢包分析資料、幣流分析圖(偵一卷第65-80頁)、虛擬資產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91-200頁)、泰達幣歷史價格(偵一卷第187-190頁)、消費購幣聲明書(警卷第37-43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35、103-105頁)、2組涉案錢包地址查詢資料(警卷第97頁)、查詢涉案網站資料(警卷第99頁)、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警卷第101-10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ANM-305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7-109頁)等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而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合先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其胞弟黃泳瑋實際經營之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取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其非詐欺車手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傘下管理顧問公司之營業登記、編號、公司負責人、詳細員工人數及擔任何職位等資訊均稱不知情(警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所述),且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質問交易如此大筆現金為何不用匯款方式而選擇面交,亦無法給出合理解釋。佐以被告住居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而本案附表4次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岡山區,兩者距離非短,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本案每次向告訴人僅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作報酬(訴卷第20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則扣掉來回車資、車輛長途行駛之耗損與駕駛人力等,幾無報酬可言。從上跡證可知,被告對於經手附表所示300餘萬元之大筆現金為何不用匯款方式留存記錄,反而大老遠從新北市親自駕車至高雄市取款,應可知悉其經手之大筆鉅款現金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被告對於指派其取款之公司負責人、營業登記、擔任職位等重要事項均不知悉,對於將本案上百萬元款項轉交實際經營傘下公司之黃泳瑋的行為,應可預見黃泳瑋與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詳員工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其收取、轉交之款項均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關,若仍轉交給黃泳瑋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⒊此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按本案被告4次取款之區間為民國113年2月2日至113年3月15日)之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4日即已經黃泳瑋指派擔任車手,前往臺中市4度向另案2位之被害人分別取款100萬元、68萬元、50萬元及60萬元,亦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7號案件中坦認在卷,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另案自承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另案擔任車手之取款時間又再本案之前,此更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量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對於其所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等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每次取款之報酬僅3,000元,此為充作開車到高雄之車資,且收取如此龐大金額之現金卻僅有3,000元之報酬也與一般車手報酬不符等語,然報酬多寡,是否足以讓人承擔擔任車手之風險,乃個人依其經濟狀況、個人處境、社會生活經驗及集團內部分工等衡量,非可單以金額衡量。況被告於另案中向各被害人收取之上百萬元現金亦僅各取得3,000元報酬,此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可查。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取款使用之手機號碼及車輛均為自己名下,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多是使用標靶機及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工具不同等語,然被告有多起與本案相類之收取贓款行為遭檢察機關起訴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26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9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7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訴卷第21-49頁,以下統稱被告遭訴之相類案件),被告又自承案發3年來,依黃泳瑋指示已擔任過至少50次以上面交取款工作等語(警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所述),此亦不排除被告因交易次數過於頻繁卻皆未遭查獲而降低戒心或對此毫不在乎,且被告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94號起訴之他案中,亦係駕駛與本案相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於112年12月4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與他案告訴人面交,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黃泳瑋有在115年2月底錄製影片證明被告對本案並不知情,且黃泳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67號另案之警詢中亦稱被告對於黃泳瑋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乙事完全不知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為證等語,然黃泳瑋為被告之胞弟且為另案被告,其證言之客觀性較欠缺,可信性亦較低,且所證此部分內容,復無其他較客觀及具體之證據佐證,自難遽以採信。況且,辯護人所提出之黃泳瑋另案警詢筆錄(即訴卷第91-94頁之被證1),被告於該案起訴後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7號案件中,亦對替黃泳瑋擔任取款車手乙情坦承認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部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嗣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情形,列入加重處罰之範圍,使之成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雖已逾100萬元,然其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犯罪,本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轉交黃泳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黃泳瑋、「李元昊」及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黃泳瑋、「李元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性質相類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訴卷第209頁),惟本院審酌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甫因前案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而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又被告已有多起遭訴之相類案件,於本案中又與黃泳瑋、「李元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逾300萬元之高額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基於獲取每次3,000元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然終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11萬元(計算式:41萬元+90萬元+144萬元+36萬元=311萬元)之財物損失,並致附表所示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其中11萬元完畢,其餘款項正分期給付中之犯後態度。
㈣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可佐(訴卷第163頁)。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除前開構成累犯者外並無其餘前科,(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69-172頁)。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6個月內,有多次同樣依黃泳瑋指示駕駛車輛擔任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有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及前述被告遭訴之相類案件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本案所為絕非偶然為之。
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本案總共獲有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2,000元)(訴卷第20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1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是無論就調解成立內容賠償之數額(180萬元)或被告於調解期日已給付給告訴人之數額(11萬元),均遠逾其取得之1萬2,000元報酬,此部分實與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消費購幣聲明書4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警卷第15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消費購幣聲明書4份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由被告轉交黃泳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均歸由被告管領、支配,或其與黃泳瑋間有共同處分權限,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轉入USDT數額 洪惠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元昊」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獲利。 113年2月2日19時45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岡燕路路口 41萬元 1萬1,388顆 113年2月22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90萬元 2萬5,000顆 113年3月13日15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44萬元 4萬顆 113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6萬元 1萬顆